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18425号
原告江苏福克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福克斯公司)诉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福克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被告首钢国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涛、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江苏福克斯公司已依约向首钢国际公司供应涉案的货物,货物总金额为40.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有161600元未支付。被告主张其已付30.12万元,提交付款审批单、江苏福克斯公司办理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福克斯公司收据、审批单明细等为证,原告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首钢国际公司提交的审批单中载明了该笔付款对应的项目及数额,且有江苏福克斯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已有收据等证明实际付款,故首钢国际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首钢国际公司欠付的货款应为10.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项,10.28万元中,其中6.24万元应为安装调试款、4.04万元应为质保金。
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款12.12万元应于整个项目经热试达产,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买方延期6个月向卖方支付。现被告认可项目自2017年6月开始生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业主验收合格的时间或其他相反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自2017年7月1日起延期6个月即2018年1月1日前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因业主未与其结清项目款项,故质保金4.04万元未达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项目热负荷试车,性能测试验收合格,取得业主整个项目验收合格证后12个月。现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取得整个项目验收合格证的时间,但被告认可2017年6月开始生产,故本院酌情认定应自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起算点。现被告认可业主方未就涉案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认定至2018年6月30日质保期届满。双方对于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即业主确认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且与首钢国际公司结清后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定首钢国际公司至迟应于质保期届满延期6个月后即2019年1月1日前将质保金给付江苏福克斯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特别承诺函中关于江苏福克斯公司不就延期付款而提起诉讼的约定,损害了江苏福克斯公司的法定权利,应属无效。特别承诺函中的其他部分并无关于延期付款由江苏福克斯公司自行承担延期付款损失的约定。且根据鉴于第(2)项,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的期间应为6个月。故超出该6个月延期付款期的逾期付款利息,首钢国际公司应于支付。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江苏福克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4号,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方)与江苏福克斯机械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38-3(2014)FB-089]约定,货物名称:水冲渣系统(1、粒化塔水渣入口装置;2、粒化塔水渣出口及溢流箱;3、运输费)合同总价:肆拾万肆仟元整(价格包括:设备费、备件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指导安装调试费、技术资料费、技术/售后服务费、培训费、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各种费税和手续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因市场因素变化而改变合同价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因市场因素变化而改变合同价格。本合同签约总价是按签约单价核算的总价款,且为含全额增值税的价格)。交货日期:2014年8月20日前,满足工程进度要求。交货地点: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工程1*1800立方米级2#高炉系统总承包项目买方指定地点。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卖方在7日内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表格采用
EXCEL形式)向买方提交合同货物的详细的生产制造进度计划图/表、产品的检验项目、手段、检验时间、QAP质量计划,易损件图纸,且经买方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5%(2.02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零贰佰元整)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本合同即开始生效。合同生效后,卖方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及生产制造进度计划,进行主要原材料备货,并投入设备制造完成70%后,经监制人员确认,买方延期6个月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25%(10.1万元人民币,大写: 壹拾万壹千元整)作为进度款。到货款:全部标的货物,且随机备件和安装调试用的专用工具,以及所有随机资料(包括制造检测及记录、试验报告、产品质量证明书、安装操作维护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发货清单、装箱单等)和相关技术资料,全部齐备,运抵交货地点且组对完毕并经买方验收后。买方延期6个月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30%(12.12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壹仟贰佰元整)作为到货款。同时卖方需向买方开具100%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安装调试款:整个项目经热试达产,经业主验收合格(联动试车合格),买方延期6个月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30%(12.12万元人民币,大写: 壹拾贰万壹仟贰佰元整)。质保金: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见第十三条)期满,经业主确认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并与我公司结清后,买方延期6个月与卖方一并给予付清。设备/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项目热负荷试车,性能测试验收合格,取得业主整个项目验收合格证后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若设备/货物因卖方原因发生故障而停止运转,其修理或替换后的设备还需经买方或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
原告提交发货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剩余161600元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已分五笔实际付款30.12万元,其中2014年8月5日付款2.02万元、2015年3月6日付款10.1万元、2015年9月8日付款15万元、2016年3月23日付款1万元、2016年8月22日付款2万元。被告就此提交付款审批单(上有被告方代表签字)、江苏福克斯公司办理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福克斯公司收据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据上的款项多于审批单上款项且未列明细,不能证明上述付款与本项目的关联性。被告就此提交5次付款的审批单明细及转账凭证,原告对审批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6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根据合同及《特别承诺函》约定,被告应自行承担延期付款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自行承担延期6个月内的损失,超过该期间的,应由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
经查,《设备采购供货合同》“鉴于”部分第(2)项载明,本项目受总发包方工程款延期6个月支付的影响,本合同设备付款方式虽满足付款条件,但实际付款时间将延期6个月支付给卖方。第(3)项约定,为履行上述《总包合同》之目的,买方拟从卖方采购货物,卖方同意生产并按买方的付款方式交付全部货物,且卖方确认已知本合同之风险,愿意承担并同意买方延期支付设备款的风险及相关损失,详见附件二(特别承诺函)。江苏福克斯公司向首钢国际公司出具的《特别承诺函》载明:鉴于你公司将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城市钢厂环保搬迁工程1*1800立方米级2#高炉系统总承包工程项下的粒化塔水渣入口装置等与我单位签订采购合同,为了做到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我单位在此特别承诺:同意并接受合同条款第九条的付款方式,不论何种原因,只要你公司不能如期收到总发包方(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的进度付款(包括交货款、安装款、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我单位保证不应你公司顺延对我公司的付款而提起诉讼,并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制造进度以及合同约定的供货节点履行我公司供货义务。
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发包方对该项目验收合格的时间,被告认可该项目自2017年6月开始生产。
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业主方与其结清后,其方给付原告,被告认可投产后一年内业主方未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发货清单、收据、付款审批单(上有被告方代表签字)、江苏福克斯公司办理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福克斯公司收据、审批单明细、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福克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 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2 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之标准计算;其中以40 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之标准计算);
二、驳回江苏福克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江苏福克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56元(江苏福克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给付江苏福克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莹
人 民 陪 审 员 李莲滨
人 民 陪 审 员 周丽萍
书 记 员 刘佳欣
书 记 员 唐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