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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怀化好百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案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23民初32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
被告***,女,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
被告阳勇,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
被告阳炳臣,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
原告***与被告阳勇、***、阳炳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勇、阳炳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阳勇、***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5%,违约不还者借款人自愿以自家财产做抵押,被告阳炳臣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阳勇具体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只是当时被告阳勇要求我在上面签字我就签字了。
被告阳勇、阳炳臣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日,被告阳勇、***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人愿以自家财产作抵押,以评估为准,多退少补,被告阳炳臣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阳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阳勇、***应按照约定及时偿清原告***借款,拒付是没有道理的;且被告阳炳臣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因原、被告未就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阳炳臣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故本院只能依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由被告阳炳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阳勇、***、阳炳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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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邬方平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曾星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