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民申1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讼代理人:陈和平,住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
法定代表人:赵钱平,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钱平,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玉霞,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赵钱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玉霞(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因二审法院未使用传票传唤***到庭参诉,***对***所谓的证据未能质证。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上诉状副本,致使***无法行使辩论权利。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3年3月21日,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钱平及其妻洪玉霞立据(盖有公司公章)向***借款40万元,赵钱平为证明借款人为公司法人,要求***在借条上签名,法院卷宗里的借条,***名字前却添加了担保人三个字,且笔迹走向,字迹颜色深于借条其他字,肉眼即可分辨,完全是***伪造的。3、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保证期间已过。***并不是所谓的保证人,即使是保证人,因保证期间是6个月,***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法院起诉或仲裁过,故***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2)***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借款人系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经理赵钱平及其妻洪玉霞,该笔借贷与***个人利益无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践中贷款人不会让一个不认识的人作为担保人,故所谓担保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4、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1)适用法律与案件适用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处理有关***一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前述借款人系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法院却无端将债务强加给***。(3)违背立法原意。众所周知,民事意定,自治是立法原意,二审法院借公法(民诉)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保证期间是6个月,这6个月是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借款人是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赵钱平、洪玉霞,借款期是2013年3月21日,借期2个月,主债务到期日为5月20日,保证期是5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已向法院起诉或仲裁。保证期间经过,***的保证责任消灭,故***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准确掌握保证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而不是债权人的胜诉权丧失。故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提起本案诉讼后,一、二审法院通过***电话、到户藉所在地多方查找,均未联系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其他方式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采用公告方式向***送达传票并无不当。因***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关于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质证,剥夺***的辩论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对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仅提出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系***事后添加,该证据系伪造。虽然借条上“担保人”的书写字迹与***本人签名及借款人赵钱平、洪玉霞的字迹明显有异,但针对上述字迹有异的相关情况***已在原审中予以说明,***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关于借条上“担保人”字样系***事后添加,该证据系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前往***所在单位催讨借款,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为债务人赵钱平、洪玉霞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前述规定***应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一直在向***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依约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邵震宇
审判员 **明
审判员 王潜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