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9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
被告:陈向东。
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天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夏启国,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陈向东、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被告***、陈向东、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2、判令四被告以本金人民币85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及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陈向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四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人民币85万元。四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四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因为被告***从事建筑行业,所以经常找原告借款作周转之用。虽然现在被告无能力偿还,但被告仍然愿意偿还借款。借款本金被告尚未偿还,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
被告陈向东辩称,1、2010年7月,***接手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上任后委托被告陈向东为公司副总,主要分管公司的生产、安全和人事工作;2、本次借款事先被告陈向东并不知道,是***与中介机构商量好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是中介机构草拟的。2013年2月8日,***打电话要求被告陈向东、***到中介公司去一趟,称公司缺乏资金想借款,需要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并通知***带公章去办理。当时,被告陈向东没有细看合同,以为是公司和中介机构之间对公的事情,被告陈向东在合同上签名时原告并没在场,***比被告陈向东先到签合同的地点。被告陈向东的本次签名并非是本人的真实意愿,是从公司的角度出发,代表公司的行为;3、85万元借款,被告陈向东分文未用,该款实际上是公司所得;4、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到处借款,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终止审理;5、被告陈向东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于2015年9月将法定代表人从***变更为夏启国,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故作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借款的经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向东、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陈向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借款月利息额计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21250元),逾期一日,借款人及担保人每日按欠息额的5%付给**违约金;借款期为陆个月,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担保方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所有债务。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的丈夫鲁云军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85万元。被告***、陈向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借给人民币85万元整(¥850000元)。详见2013年2月8日借款合同。”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收条上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8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8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向东虽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向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并理解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向东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约定的高于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向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四被告除应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外,还应以人民币8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向东、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向东、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向东、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田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