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观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新观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峻慧源门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5333号

原告:重庆新观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祥瑞滨湖花园景翠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57LM3A。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峻**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麻柳村****信用代码91500101MA5UC88L3J。

法定代表人:冉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男,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新观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观典公司)与被告重庆峻**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观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被告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谋、许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观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330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7月7日止的违约金29502元(119445元×1‰×247天);2.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委托原告对万州科龙路红星美凯龙4楼德贝橱柜门面进行装修。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1日完成结算,被告尚有3307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峻**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项目工程款28530元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提交《德贝万州全屋定制装修工程增减项》作为主张新增工程款的依据,但是该证据系由原告制作,非第三方机构评估结果,不具有中立性与权威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经过比对《工程预算书》与《德贝万州全屋定制装修工程增减项》,原告主张的所谓新增工程项目,实际上是在原有工程项目的基础上,因原告或第三方的原因,对《工程预算书》中已有项目的施工变更,而非新增工程项目,并且变更的工程项目包含于原告在合同中作出的“零增项、五不限专用条款”承诺范围内,原告不得因此增加收取任何费用。再次,被告普通员工杨洋仅在施工现场负责监督工程进度,在未得到被告对其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具备代表被告对施工现场工程量增减及施工方案变更的代理权限。另外,杨洋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内勤及法定代表人冉峻保持有畅通的沟通渠道,在明知杨洋作为普通员工无权决定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未联系冉峻协商变更事宜,在变更施工完毕后也仅要求杨洋签字确认,始终未取得被告的同意和确认。综上,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违背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施工方案,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对新增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即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应当为该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也应当摒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风险或者是自身资质原因产生的费用。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9502元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6368元,原告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也表示认可。工程尾款4547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一直未配合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为成就。在原告配合被告完成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后,被告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其次,即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错误。应当以被告未支付尾款4547元为基数,从该尾款支付条件达成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德贝万州全屋定制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承包方式:详见装修预算表;开工日期2019年7月28日。2.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并及时支付价差。3.根据国家建筑法规,工程完工后甲方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通过,按合同约定付款,使用后的质量问题付诸保修程序,如保修责任不明确的质量争议由国家相关机构鉴定。4.四次付款时间以验收单签字为准,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甲方未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或交付。已经交付的,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5.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如有甲方认可的增加工程,于每进度款时间一次性支付。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图纸预算作为本合同的有效文件,约定价款为90915元。第一次定金支付5000元,第二次砖工进场支付31820元,第三次木工进场支付27274元,第四次漆工进场支付22274元,第五次竣工验收支付454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材料、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指派公司员工杨洋负责现场监督管理。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营业。

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增加了部分项目,原告制作《德贝万州全屋定制装修工程增减项》,包括增加项目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及工程价款等,杨洋于2020年1月11日签字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德贝万州全屋定制装修工程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随即本院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点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均被退回。后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再次委托重庆正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2月3日,重庆正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正宏[2021]基鉴字第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德贝万州全屋装修工程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鉴定结果为:1、增加工程量:详工程造价鉴定计算书所列明细。2、增加工程价款为:13,222,81元(大写:壹万叁仟贰佰贰拾贰元捌角壹分)。(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计算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合同价内被告已付工程款为86368元,尚欠工程尾款454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杨洋在《德贝万州全屋定制装修工程增减项》上签字的行为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增加工程款、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彭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其指派其员工杨洋负责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事宜,均由杨洋与原告进行沟通对接确认。虽然被告并未书面授权杨洋确认增加工程量,但杨洋作为被告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杨洋在《德贝万州全屋定制装修工程增减项》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且杨洋在庭审中出庭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只是否认对相应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对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增加工程款13222.81元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尾款。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通过,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已于2019年11月30日开业,应视为原告实际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尾款4547元。关于违约金。被告延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尾款4547元,被告已于2019年11月30日开业,视为验收通过,被告应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的违约金995.79元(4547元×1‰×219天);增加工程款13222.81元,杨洋于2020年1月11日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被告应支付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7月7日的违约金2340.44元(13222.81元×1‰×177天)。以上工程款合计17769.81元(4547元+13222.81元);违约金共计3336.23元(995.79元+2340.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峻**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观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69.81元、违约金3336.2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观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重庆新观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元,被告重庆峻**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6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新观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被告重庆峻**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建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邓小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罗 凌

书 记 员 李智林

书 记 员 冉蕴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