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长城圣非凡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牛明,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长城圣非凡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6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审理了本案。
江苏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明显不同,且“起诉方”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应属于管辖协议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中,江苏公司的住所地、货物验收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约定的“起诉方”,按照正常理解即“原告方”,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中电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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