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5546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路必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民田路171号新华保险大厦18层1801-1803、1805-1806、1808、1813。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华,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长城圣非凡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湖南计算机研发中心,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有限公司总部大楼三楼3-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田宝华。
被告:中电长城圣非凡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学城鲁曈路5号B栋一层局部及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牛明。
原告深圳市路必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长城圣非凡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湖南计算机研发中心、中电长城圣非凡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深圳市路必康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路必康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电长城圣非凡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湖南计算机研发中心、中电长城圣非凡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1元,由原告深圳市路必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石志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贺 鑫
书 记 员 曹京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