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240号
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85021X0,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松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军,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9062790XA,住所,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韩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辉,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伟,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集团)与被告菏泽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被告城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辉、刘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2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第(5)、(6)、(7)款为无效条款;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就菏泽一中南校区扩建工程教学楼、图书艺术教学楼、体育馆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2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第(5)、(6)、(7)项为背离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告认为第(5)、(6)、(7)项内容为无效条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双方结算过程中解决合同条款效力问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集团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中标后订立的合同,且已备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涉案争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2条第(5)、(6)、(7)项的内容出自招标文件3.6.7、3.6.8、3.6.10条,属于招标文件重要组成内容,原告盖章确认的《唱标一览表》中“招标文件认同度”一栏填报为“完全认同”。据此,上述争议条款完全是根据双方招标投标文件形成的中标合同主要条款,不存在原告所称争议条款内容背离招标投标文件的事实,双方更不存在背离中标备案合同的其他协议,涉案争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菏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前身)发布菏泽一中南校区扩建工程教学楼、图书艺术教学楼、体育馆及地下停车场工程招标文件,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投标文件3.6投标文件的编制第3.6.7项规定:“投标人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规定认真编制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的每一个项目均需计算填写单价、合价(总报价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资料所包括的全部内容)。若投标人没有填写单价、合价的项目,招标人将认为此项费用已包括在其他项目单价、合价中。”第3.6.8项规定:“投标人应根据企业自身的管理水平、施工能力,并考虑风险因素,结合施工方案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并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价。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暂定价材料除外)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系数,并计入总报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价格固定,除图纸变更及招标文件规定可调整外,其他不再调整。”第3.6.10项规定:“工程建设所发生的所有材料费、人工费、设备费、安装费、办理各种施工手续费用、税金、试验费、临时设施费、管理部门费用、国家规定的各种费用、场地清理费、施工机械进出场费、装卸费、垃圾清运费及其他不可预见费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总报价中,投标人应把所有费用分摊在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中。”第3.6.14项规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第3.6.15项规定:“工程结算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标人签字认证的工程变更、索赔签证及有关协议书。”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三节专用条款第8.2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规定:“(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当按照本合同各组成成分的要求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其余规定执行合同通用条款。(2)本工程所有安装主材必须由发包方、工程监理、施工方共同考察,并经发包方、监理认可,所有安装主材进入工地后,必须经发包方、监理签字并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3)中标人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由发包方、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签字认可(其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凡纳入省市备案范围的,必须使用备案产品。(4)列入暂定价的工程项目,按甲、乙双方共同考察确认的市场价据实重新核算。”2016年5月27日,原告对《唱标一览表》盖章确认,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军亦签字认可,其中“对招标文件认同度”一栏填报为“完全认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投标函,主要内容为其方已仔细研究了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57287384.42元的投标总报价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并承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57287384.42元。
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菏泽一中南校区扩建工程教学楼、图书艺术教学楼、体育馆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7287384.42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2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第(5)(6)(7)项约定:“(5)投标人应根据企业自身的管理水平、施工能力,并考虑风险因素,结合施工方案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并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价。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暂定价材料除外)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系数,并计入总报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价格固定,除图纸变更及招标文件规定可调整外,其他不再调整。(6)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以最后的投标总报价为准,如分项计算错误或者遗漏,视为投标方的减让,不再进入总价。(7)根据招标文件3.6.10要求,工程建设所产生的所有材料费、人工费、设备费、安装费、办理各种施工手续费用、税金、试验费、临时设施费、管理部门费用、国家规定的各种费用、场地清理费、施工机械进出场费、装卸费、垃圾清运费及其他不可预见费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总报价中,投标人应把所有费用分摊在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中标后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内容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2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第(5)、(6)、(7)项为背离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内容,经查,上述内容出自招标文件3.6.7、3.6.8、3.6.10条,并非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争议条款是根据双方招标投标文件形成的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响应招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参加投标竞争,最终中标并签订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的合同,且约定“投标人应根据企业自身的管理水平、施工能力,并考虑风险因素,结合施工方案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并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价。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暂定价材料除外)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系数,并计入总报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价格固定,除图纸变更及招标文件规定可调整外,其他不再调整。”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房屋建筑施工的企业法人,应当具有合同意识和风险意识,对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自行承担,对于超越正常商业风险范畴的非商业风险可依法处理。原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相关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为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