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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菏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02民初4185号
原告:***,女,193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程亚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宁,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财务部长,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信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闫庄社区居委会div>
法定代表人:李洪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城投公司、被告信达保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城投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2万元。2、信迗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路和牡丹路口西300米处撞伤***,致***受伤住院治疗。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000000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信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城投公司。***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对发生该事故没有异议,我是城投公司的员工,因公事到菏泽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拿图纸过程当中发生该事故,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城投公司,在信达保险公司买有全险,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城投公司辩称,我公司员工***,驾驶公车办理公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涉案车辆产权归属我公司,***系我公司正式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前期医药费2000元,对于该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购买的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信达保险辩称,经核实该事故属实,在肇事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限额内承担***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因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于此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城投公司员工***因公事到菏泽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拿图纸过程当中,驾驶本单位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路和牡丹路口西300米处撞伤***,致***受伤住院治疗。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000000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信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城投公司垫付了前期医药费2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在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的支出情况,住院治疗60天。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0465.51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的护理期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60日护理人员为2人,剩余时间30天为1人。***护理人员张立强、王爱梅的户口本,张立强的房产证,***的户口本,证明***及护理人员张立强、王爱梅的身份情况,张立强与妻子王爱梅在2007年在菏泽购买住房并一直居住至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单据76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
对以上证据***、城投公司、信达保险的质证意见为:***患有高血压,××,陈旧性脑梗塞,且***提交的费用清单明细中显示有××症,××症与本次事故均无关联,法院判决时应当剔除此类费用。鉴定报告评定护理天数过高。***提交的户口本显示,***、王爱梅、张立强均显示在牡丹区何楼镇火神庙村居住。请法院考虑其真实的户口性质判决护理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张立强在其所购买的房屋内居住。对于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其委托的鉴定事项包括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因***未构成伤残判决时扣除鉴定伤残的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发生事故是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而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时间绝大部分在事故发生之前。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用药清单的问题,用什么药是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确定,在没有其他证据排除的情况下,法院应以有效的结算单据作为定案的依据。2、鉴定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护理人员王爱梅、张立强的户口本和房产证问题,王爱梅、张立强仅提供房产证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以户口的性质确定护理费为宜。4、关于***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效力。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关于交通费,根据***的伤情,酌情认定赔偿***交通费500元为宜。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R×××**号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信达保险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又因鲁R×××**号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信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城投公司为***垫付的垫付了前期医药费2000元,应从其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支出医疗费304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的护理期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60日护理人员为2人,剩余时间30天为1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张立强、王爱梅,户籍均为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5734.52元[13954元÷365天×60天/人×2人+13954元÷365天×30天/人×1人]。交通费和鉴定费,均为***的实际支出,分别应为500元和21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04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5734.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为43600.03元。首先应由信达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由信达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15**.03元(43600.03元-10000元-鉴定费2100元)。最后,由城投公司赔偿***鉴定费2100元,因城投公司已支付2000元。故城投公司还应赔偿***1**元。由于***是城投公司员工,因公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信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R×××**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31500.03元,以上共计41500.03元。
二、被告菏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菏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贤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