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建宁西路河北商业街口。
法定代表人:苟自全,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大坡寺皮革厂院内。
经营者刘德珍,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审第三人:张木洪,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审第三人:张玉华,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及原审第三人张木洪、张玉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厦建工十九处”是原审第三人张木洪、张玉华为了向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一期、二期的部分工程自行设立的,不是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2、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转账支付了20000元、7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合计220000元是受原审第三人张木洪、张玉华委托支付。3、原判认定10000元违约金错误。4、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原审第三人张木洪、张玉华,而不是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木洪、张玉华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上虽然盖有“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该专用章不是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专用章。原审第三人张玉华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单位名称是“安厦建工十九处龙潭新村二期”,而不是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该份租赁合同上只有张玉华的签字,没有加盖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未作答辩。
张木洪、张玉华未作陈述。
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价值95148元的建筑材料款,支付租金292253.39元,违约金196265.38元,共计583369.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张木洪以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九处的名义与刘德珍经营的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就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一期工程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随着工程的进展,第三人张玉华又于2012年11月18日就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二期工程与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租赁单价:钢管每天租金为0.01元∕米、扣件每天租金0.008元∕套、顶托每天租金0.02元∕支。双方对维修损害赔偿价格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1年11月30日起分别向二人出租建筑设备材料,后二人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了部分建筑设备材料。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转账支付了20000元、7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合计220000元的工程材料款。2016年6月16日,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第三人张木洪、张玉华二人进行结算,经结算,现下欠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203463元及材料赔偿款95148元,合计370061元。另查明,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曲靖安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的工程。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的主体工程,后第三人张木洪、张玉华以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九处的名义与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先后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相应的建筑设备材料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九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项目部属于企业法人作为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工程施工项目而特定成立的机构。非依法设立或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承担。针对本案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因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张木洪、张玉华二人于2016年6月16日已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下欠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203463元及材料赔偿款95148元,合计370061元,据此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该370061元。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主张违约金196265.38元,其计算过高,违约金酌定为10000元。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请要求解除《架料租赁合同》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现该两份合同实际履行,双方已有结算,无解除的实际意义。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承包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的工程是事实,但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该工程后,张木洪、张玉华二人又合伙以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九处的名义共同分包了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一期、二期部分工程施工,但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九处不是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与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任何隶属关系。对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张木洪、张玉华与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与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本案第三人张木洪、张玉华从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处租赁的建筑设备材料用于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且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过部分租金,即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道租赁事实,但其并未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提出异议,据此对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的租金203463元、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费95148元及违约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0061元。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7元,由被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62元,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34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1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九处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出租单位是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承租单位是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九处,原审第三人张木洪在负责人处签字,原审第三人张玉华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2012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九处龙潭新村二期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审第三人张玉华在经办人处签字。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九处形成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是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九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向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一、二期工程提供了建筑材料。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的工程,且曾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由此,可以认定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九处系其工程项目部以及其对原审第三人张木洪、张玉华以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九处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张木洪、张玉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对于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判根据原审第三人张木洪、张玉华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所作结算判决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租赁物灭失赔偿费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架料租赁合同》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取材料总价值30%的违约金并收回材料。1、乙方未按合同第二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原判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架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有“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向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付款是受原审第三人张木洪、张玉华委托,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鑫搏建筑材料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原审第三人张木洪、张玉华,而不是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7元,由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宁
审判员 刁云霞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