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351号
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030075723960
法定代表人:荀自全,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云南朝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MA6KQC8L3Q
负责人:董应芳,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309500388N
法定代表人:徐梅芳,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91068.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048.36元(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5.80%计算),合计人民币415116.36元;并以所欠货款391068.00元为基数承担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8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以上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415116.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及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企业。二被告系从事商品混凝土加工、制造、出售的企业。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向原告供给“星辰苑”工程建设所需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方量、供货时间、强度等级、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当月货款的70%,剩余30%工程完工6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对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向原告工程建设所供商品混凝土进行对账并结算,确认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向原告供货的混凝土货款为862098.50元。由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货款未能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协议》,约定原告用其拥有的位于曲靖“城市春天”2幢2402号房屋一套,价值1003167.00元,冲抵原告下欠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的混泥土货款862098.50元。房款与混凝土货款冲抵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下欠原告款项141068.50元。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二转款400000.00元作为材料款,但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的定向原告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催要款项,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7月1日向原告转款150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款项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
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是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二公司在业务范围内的商品混凝土买卖是统一出货、统一结算,二被告于原告一直有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原告现在还下欠被告方货款3378897元,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十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4、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5日对被告向原告供货情况进行核对结算,被告向原告供货欠款金额为862098.50元;5、《房屋抵偿协议》、《抵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曲靖“城市春天”2幢2402号房屋一套(包括车位一个)以1003167元的价格冲抵欠被告的混凝土款862098.50元,被告下欠原告款项141068.50;6、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获取被告出具混凝土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于2021年2月5日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向被告转款400000元;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二页,拟证明原告为获取增值税发票以支付材料款名义向被告转款4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7月1日向原告转款150000元,被告现仍下欠250000元款项未返还;8、《商品房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二份,拟证明原告抵给被告的房屋及车位,被告取得房屋权属后,依法作出处分;9、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公司开票及银行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不同标段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原告的项目经理分别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诉讼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49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6、7、8、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合同只有车洪亮的签名,无原告的签章及授权为由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十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1、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在原告的湖光民庭项目中,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086504元;2、曲靖金江混凝土应收款一份,拟证明原告共计欠被告的商品混凝土款项为3378897元。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证据1盖的是“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经开区卓然小学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不能确定货款是原告所欠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2以结算单无产生的依据为由,对以上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结算单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经开区卓然小学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湖光名庭”项目进行的结算,与本案涉及项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路等工程建设企业,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小型预构建筹建等项目经营企业,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系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1月1日,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就星辰苑项目建设采购商品混凝土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项目名称、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按约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20年1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在星辰苑项目中共欠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62098.50元。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曲靖市兴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安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款协议,约定曲靖市兴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曲靖安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曲靖经开区××路××路××市春天项目2-2402号房屋、车位以1003167元的价格用于冲抵欠原告的工程施工费。2020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抵偿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以总价值1003167元抵给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冲抵混凝土材料款862098.50元,冲抵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尚欠原告房款141068.50元,该笔费用,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继续供应混凝土的方式抵扣剩余款项或协议现金支付给原告。协议在第六项第2条中同时约定“甲方若需要开票需甲方付款到我公司,又由我公司转付房款给甲方。”同日,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李建卫及其妻子张聪梅与曲靖安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7月1日返还原告款项100000元、50000元。对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房屋抵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91068.5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四、被告方主张债务抵销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已完工,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该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的解除应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双方还是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条件结算货款。被告方以其向原告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涵盖原告多个项目工地,双方就没有进行总体结算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为“星辰苑”项目,故二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91068.5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原被告各方对原告用其享有处分权的房屋以1003167元抵给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冲抵混凝土材料款862098.50元,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尚欠款项141068.50元,及原告向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转款400000元,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15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在履行“星辰苑”项目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过程中,二被告尚欠原告391068.5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的时限,故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方主张债务抵销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方主张的合同债权为涉及“星辰苑”项目债权,且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抵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被告以其他项目债权主张债务抵销,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
2、由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91068.50元。
3、驳回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沾益分公司、曲靖市金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490元由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