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12民初2872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中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M0000U4834。
法定代表人:胡礼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凡,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毅佳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园博商务中心3#楼2层22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1RHAA2J。
法定代表人:甘敏。
被告:**,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和乡朱扁村9组17号。
第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西路河北商业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53572396U。
法定代表人:荀自全,执行董事。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琦公司)与被告厦门毅佳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佳睿公司)、**、第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传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毅佳睿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款项91万元;3.判令被告毅佳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万元;4.判令被告**对前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传琦公司变更第四项、第五项的诉讼请求为:4.判令被告毅佳睿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7800元;5.判令被告**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收购第三人子公司股权相关事宜,签订了《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l.被告毅佳睿公司负责将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贰级的资质转移至在福州新设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2.目标公司股份转让总价为455万元整;3.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毅佳睿公司支付91万元(含意向金);4.被告毅佳睿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自然日内拿到资质分立的出省函;5.如签订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毅佳睿公司支付款项后,被告毅佳睿公司或第三人不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则被告毅佳睿公司应无条件退回已经收取的全部款项并以已收取款项的两倍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被告**自愿为被告毅佳睿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毅佳睿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91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毅佳睿公司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第三人安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称,其并不认识本案的原、被告,与本案的原告或两被告之间从未开展过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更没有授权毅佳睿公司和**与传琦公司签订《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将涉案建筑资质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传琦公司,对他们随意签约处分涉案建筑资质完全不知情。此其一。其二,除了本案外,本院同时受理有另一与毅佳睿公司和**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0)闽0112民初2873号]。经查,该两案的《资质分立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的文本内容雷同。据当事人陈述,毅佳睿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敏)向其收取了第一期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所谓的建筑资质分立、收购事项,之后便失去了联系。另据了解,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也受理一起涉及毅佳睿公司和**的类似案件[案号:(2020)闽0128民初3759号]。其三,本院受理所涉案件后,曾委托毅佳睿公司住所地的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该院工作人员上门送达时发现,毅佳睿公司早已搬离登记的住所地,不知去向。据此判断,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合同诈骗的经济犯罪嫌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坤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池若冉
书 记 员 王美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