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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牛某乙等与云南某某公司、麒麟区翠峰街道朝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02民初747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沾益区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麒麟区翠峰街道朝阳。住所地:翠峰街道朝阳。 负责人: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小组(以下简称龙潭居民小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某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420.00元;并以30420.00元为基数按LPR3.45%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24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2226.56元)至本息偿清时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小组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某某小组将翠峰街道朝阳社区龙潭居民小组的新村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施工建设。2012年10月14日,原告的父亲***(已故)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签订了名为《劳务合同协议》实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将龙潭新村3栋、7栋屋面隔热制作安装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的父亲***,按实际制作安装平方计算,每平方米单价按贰拾叁元计算,垫脚砖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提供。原告的父亲按照合同要求严格进行生产隔热块并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承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某某小组使用。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安装隔热板面积1670.5㎡单价每平方米23元共计38420元人工费用。原告的父亲多次去找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小组索要工程款未果,后又到曲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在劳动部门的监督下将劳务费用和工程款区分支付,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2019年支付劳务费用8000.00元,下欠工程款30420.00元,劳动部门讲属工程款不归其管。原告又多次找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小组索要工程款,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均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某某小组讲只要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出条子给原告让其支付,被告某某小组就支付给原告。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到贵院,希望判决如诉之请求,为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涉案工程项目是***挂靠答辩人进行施工,答辩人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2.本案中劳务合同协议并非答辩人签章,以及涉案的***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龙潭居民小组辩称,我方作为发包方,我方是将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至于某某公司如何施工与我方无关;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原告父亲***生前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墓穴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2022年12月3日死亡。 第三组、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何旗居民小组***与***系父子关系。 第四组、劳务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并约定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将龙潭新村3栋、7栋屋面隔热制作安装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的父亲***,按实际制作安装平方计算,每平方米单价按贰拾叁元计算,垫脚砖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提供。 第五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结算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欠原告38420元。 补充提交三宝街道何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本案当中有四个原告,该组证据只证实***与***是父子关系,不能证明其余三原告与***是何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两组证据均没有某某公司的公章。补充提交的证明还是不能证明除了***以外的三原告与***的关系证明,无基本的身份证号码。 经质证,被告龙潭居民小组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与安厦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安厦公司对三性不认可,更与我方无关。补充提交的证明出具证明中无居委会经办人的签字,也无被证明人的身份信息。 针对答辩,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答辩,被告龙潭居民小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4张付款凭证,证明龙潭居民小组支付工程款7954.62353万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无双方结算及结清的证明证实款项已全部付清,只说明了支付工程款项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对三性认可,对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均出自基层组织三宝街道何旗社区居委会,予以确认;第四组、第五组相互印证本案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龙潭居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根据庭审及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四原告系***之子女,***于2022年12月13日病故。2012年期间,被告龙潭居民小组将翠峰街道朝阳社区龙潭居民小组的新村建设工程发包给曲靖某某公司,曲靖某某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建设。2012年10月14日,原告的父亲***(乙方)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将龙潭新村3栋、7栋屋面隔热制作安装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的父亲***,按实际制作安装平方计算,每平方米单价按贰拾叁元计算,垫脚砖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提供。保质保量完成、卫生打扫干净,集团公司工程款项分配到位,按工程进度付款50%;验收合格,付款80%;如有维修更换完成壹个月内全部付清;此合同属包工不包料。合同加盖有“云南某某公司第十五工程处”印章和***的签名,***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将工程交由***具体施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龙潭居民小组使用。2012年12月26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兹有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何旗居委会十村村民***于2012年11月16日在××村××幢承包隔热板制作安装工程,安装面积1670.5㎡,单价每23/㎡共计38420元人工费大写(叁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整)。此据。特此证明属实。现场负责人***。2012年12月26日”。因被告未支付工程,***多次索要未果,后在劳动部门的监督下将劳务费用和工程款区分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支付劳务费用8000元,下欠工程款304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与被告某某公司十五工程处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且其现场负责人已对***施工的工程进行核实和结算,应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原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下欠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起算时间,原告于2019年就知道权益被侵害,但怠于行使权利,有放任和扩大损失之责,本院确认利息起算日为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9月10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龙潭居民小组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挂靠答辩人进行施工,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及劳务合同协议并非公司签章,以及涉案的***并非自己公司员工,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按被告陈述,***挂靠被告某某公司,其所实施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工程处印章系经被告允许制作,结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支付,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已经支付,该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420元,并以30420元为基数,按3.45%计算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