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4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亲属关系),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恒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建平、天津市蓟州区恒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9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建平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建平诉请租房费、取暖费及鉴定费不应支持。王建平家确实渗水,但经过两三日晾晒通风,水渍已经全部清除。即便存在遗留痕迹,该房也不能构成不能继续居住的条件。2.**对于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对损害存在重要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4.恒源公司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建平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恒源公司存在重大错误,第一次公示通知试水时间是2021年10月19日,却在16日上午进行试水工作,造成王建平房屋墙皮被水浸泡,家电家具电器损坏。2.2021年10月3日,***与**进行房屋交接,因临近供暖期,在清空自己的财物后,及时将保留的钥匙交给了**的丈夫。***对涉讼房屋已经交接完毕,没有法定告知义务。3.**作为新房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所有房屋疏于管理,对房内存在的问题没有及时修缮。对临近供暖期要试水的情况的常识应有足够的关心,特别是对于新购买的房屋更应该及时对采暖管道进行检查,在试水前再次检查暖气管道,由于**疏于管理,导致王建平自己的所有的房屋浸泡。
王建平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恒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过错,同意一审判决。
王建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8096元、房租费及取暖费损失574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98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安裕新村××××室,被告**居住安裕新村××××室。原告当时居住在自己的另一处房屋,将涉案房屋及电器、家具等物品租赁给案外人吴学华使用,依照其与吴学华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7日,年租金12500元,房屋租赁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吴学华负责。**的涉案房屋系其购买于***,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交清后,***腾空的房屋及房屋钥匙交给**。2021年10月3日,***在**付清购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接收了房屋,**当时在其原租赁房屋居住,并未对购买***的房屋实际使用,该房屋当时处于闲置状态。2021年10月3日后,***用自己保留的原房屋的钥匙,到已经交付给**的房屋内,找来收购废品的小贩,拆走变卖了房屋中暖气管道上的采暖设备,事后***未对管道作出封闭处理,也未通知**处理其将取暖设备拆走后管道维修问题。**在供暖前恒源公司打压试水前,未到房屋检查暖气管道是否存在漏水问题,直到漏水事故发生。2021年10月12日,恒源热电有限公司在小区各个楼房均张贴了供暖打压试水通知,第一次公示通知试水时间是2021年10月19日,随后试水时间又改为2021年10月16日,在打压试水前傍晚还组织人员在小区内进行了打压试水广播通知。2021年10月16日,安裕新村小区供暖前打压试水,由于**房屋卫生间采暖设备被***拆除后未采取封闭措施,导致被拆部管道跑漏水。原告房屋在**房屋侧下,房屋被暖气管道溢出的水淹泡。原告经过案外人吴学华得知楼上漏水后,当时告知了***房屋漏水的情况,之后***又告诉了**丈夫,**丈夫得知漏水事情发生后当即报警,公安蓟州分局出警后对**及其丈夫、***进行了调查询问。2021年11月6日,经一审法院主持,原告就房屋损失进行了诉前鉴定,经过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鉴定,原告房屋损失金额为8096元。此次鉴定,原告开支鉴定费6000元。由于房屋漏水不能居住,租用原告房屋的案外人吴学华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原告退还了吴学华3个月租赁费4125元。2021年原告房屋应当交纳取暖费2025元,因漏水时办理停暖期限已过,需要交付当年的取暖费,原告交纳了当年的取暖费2025元,原告收取了租房户一个月的取暖费405元后,自己负担了1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屋因**房屋暖气管道漏水被浸泡,造成房屋损坏,原告因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取暖费损失等均属于合理合法损失,现原告就其损失赔偿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责任应由存在过错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房屋后并未立即使用,房屋放置期间被告***又用自己私自留下的房屋钥匙,自行拆卸房屋采暖设备后,既未对拆卸的暖气管道进行必要的安全处理,也未告知被告**拆卸取暖设备的情况,致使拆卸后的暖气管道存在跑漏水的隐患,导致暖气管道在供暖前试水时漏水将原告房屋被浸泡,其存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购买被告***房屋后,已经将房屋接收完毕,在供暖打压试水前,其应当检查房屋暖气管道安全情况,由于被告**未及时检查暖气管道,疏于管理,导致被告***拆卸后暖气管道在供暖试水时漏水将原告房屋浸泡,其亦存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拆卸采暖设备通知了被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恒源热电有限公司,在供暖打压试水前,已经向小区居民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王建平合理损失合计19841元,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判决:一、由被告**、被告***各赔偿原告王建平各项经济损失9920.5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王建平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0976账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各负担74元(款项由被告**、被告***直接汇入原告上述账户)。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放置期间***又用自己私自留下的房屋钥匙,自行拆卸房屋采暖设备后,既未对拆卸的暖气管道进行必要的安全处理,也未告知**拆卸取暖设备的情况,致使拆卸后的暖气管道存在跑漏水的隐患,导致暖气管道在供暖前试水时漏水将王建平房屋被浸泡,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购买房屋后,已经将房屋接收完毕,在供暖打压试水前,其应当检查房屋暖气管道安全情况,但其未及时检查暖气管道,疏于管理,导致***拆卸后暖气管道在供暖试水时漏水将房屋浸泡,亦存在过错。恒源公司在供暖打压试水前已经向小区居民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审 判 员 刘洪雨
审 判 员 邵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亚飞
书 记 员 宋丽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