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9民初2137号
本院2022年3月23日对原告***与被告**、张艳海、天津市蓟州区恒源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津0119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四行“由被告由被告**、被告张艳海各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20.5元”应改为“由被告**、被告张艳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20.5元”。
审判员 刘文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