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麓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市麓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谷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9856号
原告:长沙市麓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85号3楼。
负责人:黄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谷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69号岳麓易号嘉园写字楼1001房。
负责人:雷志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棣,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长沙市麓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麓山城投公司”)与被告长沙谷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山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麓山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王乐军,被告谷山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麓山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2461983.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包括:1、利息,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为7213.2元;2、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即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0日,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与被告签订《谷山庭苑经济适用房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滨江公司向被告订购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谷山庭苑(二期)620套成品经济适用房,滨江公司支付的订购款由其向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被征收户收取。2018年4月9日,原告与滨江公司签订《房源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滨江公司将其预订的谷山庭院小区、谷山乐园小区等共计180套房源转让给原告,其中谷山庭院小区房源数量为80套(以下简称“标的房屋”),同时约定在安置被征收户时,由被征收户直接向原告支付标的房屋的购房款。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同时就原告与滨江公司之间的房源转让事宜,滨江公司已于2018年4月20日函告被告,明确告知被告购房款转由原告向其被拆迁户收取。但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18户白沙液街棚改项目安置户就部分标的房屋与被告办理了购房手续,并已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4908677元。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通过电话沟通及发函形式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直至今日被告累计返还购房款2446693.1元(被告实际返还2600000元,其中153306.9元用以抵扣被告购房款占用期间利息,剩余2446693.1元为返还购房款)。综上所述,被告在明知上述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情况下,仍向被征收户收取购房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谷山源公司辩称:截至2019年1月15日已经把收取的490多万元的房源款还给了原告方,支付凭证也已经给了原告,诉讼费我方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滨江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与被告谷山源公司签订《谷山庭苑经济适用房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滨江公司向被告谷山源公司订购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谷山庭苑(二期)620套成品经济适用房,滨江公司支付的订购款由其向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被征收户收取。2018年4月9日,原告麓山城投公司(乙方)与滨江公司(甲方)签订《房源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其预订的谷山乐园小区、谷山庭院小区、山水新城小区、麓谷锦和小区、新诚小区共计180套房源转让给乙方;同时在第二条约定,在安置被征收户时,由被征收户直接向原告支付标的房屋的购房款。
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有18户白沙液街棚改项目安置户就部分标的房屋与被告办理了购房手续,并已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4908677元。滨江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谷山源公司发出了《关于调拨谷山庭院小区经济适用房有关事项的函》,明确指出:根据协议约定,由麓山城投公司将该80套房源订购款全额支付至我司指定账户,该80套房源由麓山城投公司分配使用,购房款转由麓山城投公司向其被拆迁户收取,并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后被告累计返还购房款260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谷山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3086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谷山庭苑经济适用房订购合同》、《房源转让协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所签订的《谷山庭苑经济适用房订购合同》、《房源转让协议》等,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但被告收取相应款项后,未将相应款项及时返还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谷山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308677元,其所收取的款项已全部返还给了原告,故其已履行了返还剩余款项的义务。但是被告未将相应款项及时返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款项23086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原告另行主张赔偿保全费、律师费等,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谷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麓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2308677元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用;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麓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54元,由长沙谷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胜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