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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麓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85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林,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麓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麓山城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8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2010年9月24日是案涉《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又是买卖双方的交房日。按照该合同约定,2012年9月24日前出卖方就应该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证,否则违约。但直到2017年9月8日,出卖人才通知小区业主补签《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同办理权属登记资料。2018年2月,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领取不动产权证时,领取了733.4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是按《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第十条计算的违约金,说明诉前,被申请人承认了办证逾期违约。对该款,被申请人称是业主福利显然是慌不择言。2、原审法院无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两份购房合同都是出卖人预先打印,签字时没有与买受人协商,对涉及双方利益的格式条款都没有采用足以引起买受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没有进行说明。案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补签的合同,很多重要信息都是空白,该合同漏洞很多。实质上,该合同第五条是虚假条款,案涉房屋2010年9月24日就已经交付,该条载明交房日期是2017年9月8日,分明是伪造。第十三条也是侵害买房人权益的格式条款,国家有关商品房的所有法规,都是以交房日期作为逾期办证的起始日。但该条第二款却预定签订合同后600日内办理产权证,该约定违背情理和法理。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原审中增加违约金至9999元是比照原一审法院611个案件的判决标准计算,且申请人还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土地使用费损失和租金损失。综上,本案应当进行再审。
麓山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麓山城投公司未按照案涉《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但双方在2017年9月8日就案涉房屋买卖又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麓山城投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完成产权过户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认为上述《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虚假,本案不能以该合同关于办证时间的约定来免除麓山城投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如认为该合同或者合同有关条款损害其权益,应当在法定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上述《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在除斥期间内并未提出过撤销;第二,本案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时麓山城投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或者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第三,***和***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当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该合同中关于过户期限的约定十分明确,本案不适用关于格式条款处理的法律规定。因此,案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在后,应认定为是对原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变更,双方均应遵守。综上,由于麓山城投公司为***和***办理案涉房屋权证的时间未违反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其在本案中不构成违约,***和***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德辉
审判员  李金霞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