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8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麓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85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林,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兴,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麓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麓山城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385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麓山城投公司因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赔偿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附加损害共9999元,并由麓山城投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没有关于标的物(涉案房屋)交付日期的条款,但隐含了标的物的交付日期是2010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合同标的物(涉案房屋)已交付。《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交付日期是2017年9月8日,这是麓山城投公司虚构的交房日期,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交房日期是2017年9月8日不当。房屋的交付日期是2010年9月24日,根据《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第十条,麓山城投公司报送产权登记资料的日期晚于2012年9月23日即构成违约。3、双方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过低,麓山城投公司逾期办证的行为,给***、***造成了16248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麓山城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麓山城投公司因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赔偿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附加损害共9999元;二、判令麓山城投公司向长沙市住建委提交书面报告,使***、***的“经转商”房屋可以上市交易;三、判令麓山城投公司立即退还给***、***多收的购房款2303.8元和维修基金69.1元;四、判令麓山城投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麓山城投公司将多收的购房款2303.8元和维修基金69.1元退还给***、***,***、***申请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9月29日,***(买受人)与岳麓滨江新城安置小区(金麓西岸·和苑)建设指挥部(出卖人)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经适房合同”)一份,经适房合同约定,***购买了岳麓滨江新城安置小区(金麓西岸?和苑)建设指挥部建设的金麓西岸?和苑第1-2栋2单元1806号房住宅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建筑面积为92.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48元,购房款总金额为244463元。经适房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交付使用后500个有效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而买受人在不退房的情况下),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适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办理产权证时按市房地局规定由开发主体和买受人重新签订网上电子合同。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岳麓滨江新城安置小区(金麓西岸·和苑)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9月24日将案涉房产钥匙交付给***。
2017年9月8日,***、***(买受人)与麓山城投公司(出卖人)就案涉房屋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合同”)一份。商品房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规划用途为经济适用房,为现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91.45㎡,房屋单价2648元/㎡,总房价242160元。商品房合同第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9月8日,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经济适用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经济适用房经检验合格。商品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该房签订本合同后600日内办理买受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22日,案涉房产登记在***、***名下(按份共有),不动产权证上登记权利性质为“划拨/私产(经适)”。2019年2月18日,***、***补交了案涉房产的土地价款64860元,并于2019年2月19日将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性质变更登记为“出让/私有房产”,仍为***、***按份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效力问题;二、***、***主张的“违约”事实认定的问题;三、***、***其他诉请的处理问题。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其与麓山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属现场签署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具备协商条件,故***、***该项主张的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与麓山城投公司签订的经适房合同和商品房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关于***、***主张的“违约”事实认定的问题。***、***与麓山城投公司就案涉房产先签订经适房合同一份,后签订商品房合同一份,签订在后的商品房合同应视为对签订在前的经适房合同的变更,故关于案涉房产办证期限的约定应当根据商品房合同的约定予以考量。根据商品房合同约定,麓山城投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600日内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商品房合同,麓山城投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为***、***办妥了不动产权证,未违反合同约定。据此,对于***、***要求麓山城投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及附加损害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主张麓山城投公司向长沙市住建委提交书面报告,使***、***的“经转商”房屋可以上市交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8)湘0104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质证意见。证据三、物业管理费收据。证据四、(2018)湘01民终930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交房日期为2010年9月24日,而不是2017年9月8日。证据五、关于交办金麓西岸小区项目房产证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麓山城投公司延误办证导致***、***由经济适用房转化为商品房支付了更多的土地价款。经本院组织质证,麓山城投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同一类案由。***、***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其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2、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麓山城投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不动产权证,并没有逾期办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麓山城投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向***、***赔偿9999元。
***、***上诉提出涉案房屋的交付日期是2010年9月24日,根据《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第十条,麓山城投公司报送产权登记资料的日期晚于2012年9月23日即构成违约。双方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过低,麓山城投公司逾期办证的行为,给***、***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麓山城投公司赔偿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附加损害共9999元。经审查,***、***与麓山城投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600日内办理买受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2017年12月22日,涉案房产登记在***、***名下。麓山城投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不构成违约,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曾庆军
审判员 赵佳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