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海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闫振菊、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民辖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邺城令北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1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武安市,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磁县辖区,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李 巍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宾宾
书 记 员 刘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