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4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泰隆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苏家庄镇司马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苗,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国泰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学,北京国泰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邯郸市海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邺令北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泰隆线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国泰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邯郸市海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4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票据的出具方为霸州市千紫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直接关系到涉案票据的出票、背书转让、提示付款及是否拒付等重要环节,且为涉案票据款项的最终支付主体,故霸州市千紫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参与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已申请追加霸州市千紫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诉讼。霸州市千紫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有关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司法案件均指定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理。此外,鉴于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北京国泰浩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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