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海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邯郸市海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海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邺令北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海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被上诉人海豚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423民初1499号】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1、上诉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2013年5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条油漆款:122110元整《壹拾贰万贰仟壹佰壹拾元整》截止到5月12日之前全部结清以上货款***2013年5月12号”。该“证明条”充分说明上诉人作为证明人的身份证明:油漆款已结清,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油漆”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油漆款”债务人,被上诉人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2、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书面合同,被告住所地(居住地)均不在临漳县辖区,同时,合同履行地在武安市(交货地点),不属于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违背“原告就被告”的立案原则,程序不当。3、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出追加第三人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已准许,并依法邮寄送达追加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通知,邮件被退回后,不予追加第三人没有书面告知上诉人。显然,程序不当。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没有查明。事实表明: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金属结构管道保温工程”,地址在武安市煤化厂区内,上诉人为该工地的现场经理,为工程用漆与被上诉人联系“油漆买卖”业务,被上诉人将货(油漆)送到工地,由工地人员签收。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证据: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购货单位:河南省远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该“销售清单”分别有***、闫凤祥、李皓签名。足以证实合同相对人是“河南省远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2、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油漆”交货地、用于何处没有查明。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的油漆交货地在武安市煤化厂区内,用于工程。3、上诉人为河南省远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金属结构管道保温工程”工地的现场经理,其与被上诉人的业务来往均是职务行为。4、上诉人书写的“证明条”形成原因,原审没有查明:事实表明:付款方式:被上诉人将货送到工地后,凭“销售清单”的金额收款后,被上诉人将“销售清单”交给上诉人证明货款付清,2013年5月12日的前几天货款已付清,被上诉人方业务员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一份货款已结清的证明,说是公司核账证明咱两家货款已结清没有欠款。于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书写一份“证明条”,查明交易模式及付款方式,进一步证明“证明条”形成原因,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货款已结清的事实。上述事实的查明:上诉人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书写的“证明条”作为欠货款依据,主张偿还货款的债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1、上诉人书写“证明条”是证明:油漆款:122110元整截止到5月12日之前全部结清以上货款,即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曲解为:证明欠“油漆款”显然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原审没有提交“欠货款”证据,如欠条等字据。3、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欠条今欠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油漆款1350元”一张,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书写“证明条”不是欠货款条,不能证明欠货款的法律关系。4、上诉人书写的“证明条”的货款结清时间与书写时间是同一天,进一步证明:货款已结清。被上诉人对“证明条”形成原因的解释不合常理。四、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明条”就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是对“证明条”证据的曲解,是主观推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五、原审判决将存有重大瑕疵证人证言(上诉人原审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作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六、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手写的一张“证明条”而主观认定上诉人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免失于草率。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的认定,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补充事实:1、被上诉人出售的油漆存有颜色褪色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减扣工程款170000元,造成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70000元。2、被上诉人出售的油漆,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原审被告且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货款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豚新材料公司答辩称,我们不知道河北远达公司或远大公司,我们只对***,他们拉的我们的货,具体用于什么地方我们不知道,如果结清了欠款的话,应该有转账或现金收据,我们与远大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豚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3460元;2.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份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案外人闫凤祥、李皓提供油漆类货物共21次,由被告***或案外人闫凤祥、李皓在原告海豚化工公司的销售清单上签收,销售清单上注明了购货单位为河南省远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2013年5月12日,被告***将上述21次送货的销售清单(共22张)收回,重新给原告海豚化工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证明条油漆款:¥122110元整截止到5月12号之前全部结算以上货款***2013年5月12号”。被告***出具上述证明后,原告海豚化工公司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其磁县家中追要上述货款。

此外,原告主张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闫凤祥从原告处取货,支付部分现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油漆款1350(壹仟叁佰伍拾元整)2013年5月21号闫凤祥”。

另外,被告***主张其受聘于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海豚化工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告海豚化工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安排供货,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主张原告海豚化工公司与其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被告***受聘于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海豚化工公司提供给被告***的销售清单上了注明了购货单位为“河南省远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将原告的22张销售清单收回,并重新以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书明了款项种类为油漆款、金额为122110元,结算(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前,该证明从形式和内容上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并且该证明系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主张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该公司的聘用人员及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明确名称、住所等信息,本院在向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邮寄送达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的通知书时,因名址不详被退回,综上,本院不再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向法院提交了自被告出具证明后,每年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向法庭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211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违约金的金额应以未支付的货款12211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

原告依据闫凤祥给其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211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未支付的货款12211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诉讼保全费1137元,共计390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备、金属结构和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1、本案涉及的油漆用于“设备、金属结构和管道防腐保温工程”,该工程施工单位是“河南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河南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2、法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3、追加第三人通知书

证明:河南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本案的当事人并参加本案的诉讼,而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河南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4、河南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购货清单及付款明细

证明:***已将货款付清的事实,同时证明:2013年5月12日书写的“证明条”的真实表示,不是欠货款关系,而在货款全部付清后,被上诉人方王海杰为向公司核账要求***证明货款已付清的事实。

5、***邯郸银行流水信息

证明:2012年3月30日取款50000元,2013年4月30日取款7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具体款项见:购货清单及付款明细)。

6、***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

证明:货款已结清,同时,2013年3月26日转账支付货款13980元,同时证明取款后支付货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不欠货款的事实。

7、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

证明:***2012年7月20日用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支付货款45000元。

8、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

证明:2012年9月25日交给上诉人方用于支付货款;

9、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51)壹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0417010(叁拾万元)、30600051(伍万元)、31300051(伍万元)】

证明:2012年10月23日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4020051)壹佰万元】。同时,被上诉方王海杰给付上诉人***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其中,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0051)上诉人***(1)2012年9月25日交给上诉人方用于支付货款;(2)2012年10月23日被上诉方又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0051)】给付上诉人;(3)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9日交给被上诉方用于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0051)】

10、个人信息

证明:上诉人***电话号码158××××3028自2007年7月24日使用至今,没有接到过被上诉人催要货款的电话。

11、邯郸市冀南新区花官营乡屯庄村委会证明

证明:***居住的房屋自1999年由平房翻建成平房居住至今,进一步证明,原审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不真实,其根本就没有到过上诉人家。

12、图片六张

证明:***现居住二层楼房的现状,及沿街均是二层楼房的现状,进一步证实原审证人张某所证到过***家要货款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设备、金属结构和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法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因远大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与远大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2、《河南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购货清单及付款明细》没有加盖远大公司公章,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所涉款项均发生在***出具结算单之前,不能证明其在出具结算单之后的还款情况;4、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否定海豚新材料公司曾向其索要过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中,案外人“闫凤祥”应为案外人闫国瑞。另查明,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变更登记为邯郸市海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海豚新材料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追加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3、***应否偿还海豚新材料公司货款122110元。

1、关于海豚新材料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条》内容为:“油漆款122110元,截止到5月12号之前全部结算以上货款”,该证明条所表达的意思为结算而非结清货款,其实质为双方油漆买卖截止到2013年5月12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海豚新材料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海豚新材料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追加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给海豚新材料公司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提交的销售单中收货人为***及其丈夫闫国瑞及其雇佣人员李皓,支付货款人亦为***,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在二审提交的《设备、金属结构和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法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因远大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与远大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无须追加远大公司参加诉讼。

%1、关于欠款数额问题

***虽在二审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支

付凭证,但该支付款项均发生在***出具结算单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出具结算单之后偿还过欠款,故能够认定本案欠款数额为12211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烈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