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海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邯郸市海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3民初1499号
原告:邯郸市海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邺令北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化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豚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3460元;2.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5月起与原告公司常年存在油漆采购业务,被告从原告厂区拉货并支付货款。2013年5月1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油漆款122110元未结算,被告承诺在当天下班前全部结算完毕,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厂区采购27350元油漆,支付给原告26000元货款,欠1350元货款,答应和上次对账款一同支付。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工程回款后结算为由拖延,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及违约金。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说明如下:
1.2013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海豚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条油漆款:¥122110元整截止到5月12号之前全部结算以上货款***2013年5月12号”。该证据上的字迹均由被告***本人书写,因被告***同意在当天给付上述货款,所以在证明上注明了“截至到5月12号之前全部结算以上货款”。
2.2013年5月21日,闫凤祥给原告海豚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油漆款1350(壹仟叁佰伍拾元整)2013年5月21号闫凤祥”。当日,闫凤祥按照被告***的要求从我公司拉了两万多元的货物,当日拉货时,我公司要求现款,但闫凤祥带的现金不够,剩余1350元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据。
3.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出具上述欠款证明后,原告每年到被告***家要账的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欠其货款12346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为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现场施工经理,其与原告之间结算货款为履职行为,并且河南远大防腐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12日将全部货款结清。2、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两点,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2张原告海豚化工公司向被告河南省远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与河南省远大防腐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海豚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对该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书写,该证明是被告***作为河南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经理向原告出具的货款结算完毕的证明条,原告并不能以此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收货人分别有被告***、李皓、。对于证据2,该欠条是闫凤祥个人向原告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对该条产生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作为向本案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该证人出庭违反法定程序,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其今天临时出庭有违法律规定。从实体上说,该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及该证人称,其为原告公司司机,并且自2005年开始在该公司上班,但是其并未提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流水等能够证明证人为该公司员工的任何证据,对证人身份有异议。即便当庭原告认可该证人为其公司司机,其与公司具有隶属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所以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该证人作证时,原告代理人对其作出提示,提醒其在国庆节期间向被告追要过欠款,该证言属于被污染过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人在陈述时,多次用到可能、大概等不确定言辞,其证言证明力低,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海豚化工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销货单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公司是按照***的要求写成远达公司的,我们公司与远达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可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份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案外人闫凤祥、李皓提供油漆类货物共21次,由被告***或案外人闫凤祥、李皓在原告海豚化工公司的销售清单上签收,销售清单上注明了购货单位为河南省远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2013年5月12日,被告***将上述21次送货的销售清单(共22张)收回,重新给原告海豚化工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证明条油漆款:¥122110元整截止到5月12号之前全部结算以上货款***2013年5月12号”。被告***出具上述证明后,原告海豚化工公司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其磁县家中追要上述货款。
此外,原告主张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闫凤祥从原告处取货,支付部分现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油漆款1350(壹仟叁佰伍拾元整)2013年5月21号闫凤祥”。
另外,被告***主张其受聘于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海豚化工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告海豚化工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安排供货,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主张原告海豚化工公司与其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被告***受聘于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海豚化工公司提供给被告***的销售清单上了注明了购货单位为“河南省远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将原告的22张销售清单收回,并重新以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书明了款项种类为油漆款、金额为122110元,结算(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前,该证明从形式和内容上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并且该证明系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主张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该公司的聘用人员及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明确名称、住所等信息,本院在向河南省远大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邮寄送达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的通知书时,因名址不详被退回,综上,本院不再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向法院提交了自被告出具证明后,每年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向法庭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211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违约金的金额应以未支付的货款12211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
原告依据闫凤祥给其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21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未支付的货款12211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诉讼保全费1137元,共计39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倩
人民陪审员  田志强
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丽娜
书记员郝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