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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民辖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浦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城邺令北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129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28日上诉人与王海明,魏某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明显错误。1、2006年3月11日魏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油漆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证实。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条均可证实被上诉人是送货至魏某在闻喜县仓库。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山西。2、2006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海明,魏某签订一份供货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第一条也明确约定,证实了被上诉人是将油漆送至山西海鑫集团工地。3、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魏某在闻喜县仓库。依据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明、魏某与被上诉人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上诉人从魏某的仓库提货。以上事实有2006年3月11日魏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油漆产品购销合同及魏某在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记载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证实。4、在被上诉人诉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冀0426民初1492号)答辩期间,魏某也提出了同样的管辖权异议。魏某申请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也可证实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就是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山西闻喜魏某仓库,上诉人从仓库提货,合同履行地就是闻喜。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2006年4月28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结合上诉人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魏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油漆产品购销合同,魏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证据,完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就是山西闻喜县。二、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8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证实,本案约定管辖法院为山西闻喜县人民法院。且合同实际履行地也为山西闻喜县。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完全可以证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就是山西闻喜县。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海豚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临漳县。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作为该辖区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审 判 员 张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梁宾宾
书 记 员 乔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