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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终4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104国道西侧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苏03**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在苏03**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书中,铜山区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费的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件并非劳动争议案件,而是不当得利案件,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为上诉人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6328元,因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致使上诉人自行垫付社保费6328元,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使得上诉人利益受损,被上诉人得利,因此被上诉人己经构成不当得利。2、本案无法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行政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规定适用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参保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情形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为上诉人参保,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己经自行足额缴纳,劳动行政部门不可能违法强制向被上诉人收取保险费,其亦没有法定权力令被上诉人将缴纳保险费补给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6328元社保费,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返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保险费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为上诉人追回保险费,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又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无处主张,这样的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明显不符,亦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原则。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虽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起诉,但实际仍然是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而该保险费在2016苏03**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及2017苏03民终8827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即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且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2、该案也不属于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3、个人参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与公司参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完全不同,两者之间数额差别较大,且最终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也不同。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喷漆工作。***于2016年4月10日进入公司工作,期间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参保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0日,***与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经理***商谈社会保险缴纳事宜,***表示劳动合同可以签订,但社会保险因公司经济状况对一线员工尚未考虑缴纳。 2016年11月12日,***书写离职交接单一份,载明***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该交接单有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同日,***向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离职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在本公司工作,***公司一直对本人的照顾,特提出离职申请,即时起解除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在该申请书上签字。 2016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3.判令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4.判令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5537元,经(2016)苏0312民初9808号案件审理,2017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中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3月2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自行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3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如不缴纳社保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征缴。***主张社会保险费损失,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已就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经本院(2016)苏0312民初9808号案件审理依法驳回了该项诉请。***现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涉案款项为社会保险费,具体征缴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则不满足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黄 政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