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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与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12民初202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104国道西侧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中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在被告处从事喷漆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个人名义参保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该部分事实已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因原告已自行将社会保险费足额缴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的情形,无法请求社保行政机构对被告进行追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6328元。因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原告代为垫付缴纳社会保险费6328元,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中媒公司辩称,1、原告虽然以不当得利诉由起诉,但该案依然属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而该保险费在(2016)苏0312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及(2017)苏03民终8827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即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再次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2、该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并未因此获得任何财产利益,利益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3、个人自行参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与公司参保的基数和比例完全不同,两者之间数额差别较大,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也不同。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江苏中媒公司员工,从事喷漆工作。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参保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办公室经理***商谈社会保险缴纳事宜,***表示劳动合同可以签订,但社会保险因公司经济状况对一线员工尚未考虑缴纳。 2016年11月12日,原告书写离职交接单一份,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该交接单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在本公司工作,***公司一直对本人的照顾,特提出离职申请,即时起解除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相关人员在该申请书上签字。 2016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5537元,经(2016)苏0312民初9808号案件审理,2017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中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3月2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自行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3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徐州市铜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情况单、(2016)苏0312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882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保险手册、养老保险手册、交款明细单、缴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如不缴纳社保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征缴。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损失,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已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经本院(2016)苏0312民初9808号案件审理依法驳回了该项诉请。原告现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