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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8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104国道西侧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0日入职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入职时间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因自身管理不当,丢失被上诉人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指纹打卡记录、员工考勤表等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社会保险费55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喷漆工作。***工作过程中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未给***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参保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0日,***与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经理***商谈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明确劳动合同可以马上签订,但是社会保险因公司经济状况对于一线员工尚未考虑缴纳,******明确既然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单位不考虑缴纳社会保险,***与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明确如果因不办理社会保险就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也不可能给***予以特殊照顾,***明确如果***愿意与公司一起发展,等公司经济效益好转考虑劳动者福利的时候,公司会优先考虑这部分人。***回复因目前7个月了还没交社会保险,故今天来咨询。***明确现在不可能办理,具体建议***找单位的**及**聊聊。 2016年11月12日,***在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书面书写一份离职交接单,该交接单注明***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离职时间为11月12日。该交接单上有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原工作人员**和**签字。同日,***给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离职申请书,该申请书明确:“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在本公司工作,***公司一直对本人的照顾,特提出离职申请,即时起解除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和**亦在该申请书上签字。 ***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认可每月为3750元,***主张为每月3300元,外加加班工资,但对于加班费的多少***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要求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4月至9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明确因单位搬迁,包括考勤记录在内的很多证据遗失。对于***提供的离职交接单和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书上**的笔迹,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明确询问过**,**否认是其签订,但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不申请该两份证据上**的笔迹鉴定,对于**的签字,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抗辩因**离职,无法核实是否是其签字。 2016年11月9日,***以诉请事由将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申请材料不齐备且***书面表示无法按期补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进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入职时间,***主张是2016年4月10日入职,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抗辩***是2016年10月17日入职,法院认定***系4月10日入职,理由如下:首先,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即是对用工因素的书面固定材料,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其次,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进行考勤并保存两年以上考勤记录待查,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因公司搬迁导致考勤记录丢失,其也应对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再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离职交接单,该交接单上有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和**的签字,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虽否认系**的签字,但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上亦有**的签字,对于该两份材料上**的笔迹签名是否一致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也不申请鉴定,故认可***提交的离职申请的真实性,该离职申请注明***的入职时间为4月10日,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即意味着对该入职时间的认可。 因***11月10日与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单位***电话表明解除劳动关系,故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因***庭审中未提供证明加班方面的证据,且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3750元标准高于***主张的3300元基本工资,采信***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 二、关于***与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方式,***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试听资料,该录音中***虽然明确如果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不给***缴纳社会保险,***将解除劳动关系,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明确现在不可能对***予以单独照顾,但如果***愿意与公司一起发展将来公司会优先考虑该部分人员的福利,并建议***与**及**次日商谈,***亦同意商谈。该份试听资料产生于11月10日,***虽明确如果不缴纳社会保险将会解除劳动关系,但经***解释后,对于是否愿意与公司一起发展并与**及**再行沟通,***持同意态度,也就是此时***对于是否与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确定。11月12日***再行出具离职申请书,且根据其离职交接单注明其离职时间为11月12日,也非11月10日谈话当日,加之***12日的离职理由与通话记录中的离职理由完全不同,可以认定***系12日确定从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处离职,离职理由确定为本人原因,因此***以此理由离职并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因***的单方辞职行为解除,故***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三、关于***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在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其不缴纳社保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征缴。***主张的系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并非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因此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如何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在一审中提交了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离职申请,注明***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提交的其与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经理***的谈话录音中,***自述其是4月10日上班,***未予否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上诉人对***的入职时间持有异议,但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指纹打卡记录、员工考勤表等可以证明员工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江苏中媒标牌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