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鸿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521执19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鸿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52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900038.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缴款通知单,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较少,无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12月21日,江苏省江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91坡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执行人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自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521执19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鲍满定
书记员  闻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