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349号
原告: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开发区A-9号。
法定代表人:沈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原南京枫叶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善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渡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年3月17日立案。因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1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178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压缩机等制冷设备零部件。合同约定货款月结。双方为滚动结算,截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78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安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压缩机等制冷设备零部件,货款月结。2020年1月2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56571元。此外,原告陈述由于2019年部分合同缺货,遂于2019年12月24日、26日补发13976元,因仓库与财务统计存在时间差,此款未包含在对账单内。2020年1月6日,双方还签订金额为1242元《购销合同》一份,原告1月8日发货给被告。对账单之外的15218元,原告已于2020年1月11日向被告开具票号为591873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0年2月10日,南京枫叶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271789元有《对账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于2020年1月8日发货,按照货款月结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7178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1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178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96元,由被告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传植
人民陪审员 章福荣
人民陪审员 郭霄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童笑悦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