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执异173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88号写字楼407-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28896H。
法定代表人:杨健,总经理。
申请人: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01777R。
法定代表人:曹明江,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保全申请人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2020)津0116执保549号案件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称,理由:1、异议人欠款是申请人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严重延期交货所致,主要责任在申请人。2、账户冻结造成异议人无法采购原料进行生产,导致拖欠员工薪保险造成员工离职、商业招投标弃标、信誉降低等严重损失。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加大对财产保全审查力度,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超标的部分保全申请,依法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人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700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了(2020)津0116民初5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700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在执行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实施了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实际冻结了其交通银行账户1149.89元、中国银行账户14440.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以及本院调取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执行保全措施。异议人提出的理由1和2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关于理由3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裁定应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1470050元,实际冻结了15590.13元,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马 力
审判员 薛淑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佳欣
书记员魏茂秋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