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7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天星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19号武汉中地大科技园一期6栋7层01室-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天星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星元公司)、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海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转款中2014年1月1日10万元、2014年3月18日105万元、2014年3月14日2.4万元、2014年3月20日7.5万元,2015年3月30日5万元系清偿本案借款。上述5笔转款共计129.9万元,不足以证明是偿还案涉借款本息。(1)5笔银行转账未备注偿还借款,(2)借条约定月息2%,借款人通常会以整数月份计算本息,而上述5笔转账的数额均非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偿还,且***、***无法对5笔转账是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作出合理解释。(3)如果该129.9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那么最后一笔还款5万元就已超过全部借款本息。在已约定借款利息情况下,借款人超额还款不符合常理,***、***也无法对所谓超额偿还部分作出合理解释。(4)如果该129.9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那么***于2016年多次短信催收债务,***均未回复、也未辩解,就不符合常理。(5)如果该129.9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那么***、***就应当收回借条或要求***出具收据,但该两人未按此进行。二、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推测***、***偿还了借款本息,存在错误。***根据***、***庭审答辩意见,庭后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在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多次向***转款共计89万元,加上***于2013年9月17日向***转款115万元、宝鸡合伙工程垫付的成本和分红共70多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已远超***所述其向***还款的129.9万元,所以该129.9万元并非偿还案涉争议的115万元本金和利息,而是***在双方项目合伙中对***支出成本的返还以及项目分红。
***、***、天星元公司共同辩称:1、***所述的宝鸡工程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其可就该法律关系另行主张。2、***并未就借款之外的款项进行举证。双方均认可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115万元与双方此前的任何转账都无关,也与双方此后的合伙合作无关。2013年9月17日之前,***也有向***转款,考虑到这些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其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3、一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正确,虽有超额还款情况,但其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王公司述称,宝鸡项目确实存在,海王公司已于2014年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本案纠纷与海王公司无关,海王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及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支付利息1183479.45元(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并按照年利率15.4%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9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利息月息2%(贰万元整)。”当日,***向***账户转账115万元。双方均认可***收到115万元,但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
***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8日向***转账10万元、95893.50元、105万元。***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30日、2016年1月5日向***转账2.4万元、7.5万元、5万元、8万元。
***提交的******大酒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载明:签订时间2013年4月,发包方: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西北),承包方: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公司,劳务工程分包概况:******大酒店电气、给排水安装工程,暂估合同金额150万元。***、*****上述合同系天星元公司挂靠海王公司,由海王公司签订,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天星元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均**是***、***共同聘用其到***夏大酒店工程项目工作,并且该项目已结算,拟证明***与***合伙承包该项目,***、***的上述转账系该项目分红。***、*****其转款中2014年1月1日10万元、2014年3月18日105万元、2014年3月14日2.4万元、2014年3月20日7.5万元,2015年3月30日5万元系清偿本案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审理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间借贷事实无异议,且***已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已向***交付了足额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争议焦点为还款问题,***、***辩称已清偿涉案债务并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认为其转款系支付合伙分红款,故应由***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提交的《******大酒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短信记录、劳务分包月度结算书、元月开销表、工资考勤表等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对比***、***提交的针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明细记录,无法与***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合伙分红款”形成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经核算,***、***已清偿完毕本案借款本息(详见附表)。
时间
借款金额
利息基数
还款金额
天数
应还利息
尚欠利息
尚欠本金
2013/9/17
1150000
1000000
2014/1/1
100000
106
70666.67
0
1120666.67
2014/3/14
24000
72
53792
29792
1120666.67
2014/3/18
1050000
4
32780.44
0
103447.11
2014/3/20
75000
2
137.93
0
28585.04
2015/3/30
50000
375
7146.26
0
0
关于***、***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对***、***辩称其已清偿涉案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68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共同证明其在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还另行向***转账付款81万元。
***、***、天星元公司质证认为:未收到两笔现金,认可其他流水的真实性,但在上述期间内,***也向***转账付款,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海王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于2014年2月18日向***转账付款的95893.5元,是返还***参与合伙的成本。2、各方就案涉合伙项目未签订明确的结算协议。3、合伙账目由***聘请的***管理。***另认为,其一审中提交的与***的短信往来、***和***手写的成本情况,足以证明其与***进行了合伙结算,***则认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所述的五笔转账是否用于本案借款的清偿。
本院认为,***向***本案借款前后,两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负责合伙项目的账目等事宜,其负有向合伙人***支付合伙款的义务;***向***借款,其又负有向***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向***转账支付的案涉五笔款项中未备注款项用途,该两人认为该五笔款项为偿还借款,***则认为该五笔款项具有其他用途即支付合伙款项,此时,根据本案借款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的精神,应由***举证证明其主张该五笔款项确有其他用途,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二审期间虽提交了一些其在此前后另向***转账付款的流水,以及两人手写的合伙成本清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主要证明两人合伙等关系的成立和履行等,其中并未明确载明两人已进行合伙结算以及具体金额等内容,双方认可未签订合伙结算协议并就是否已进行合伙结算存在争议,在本案审理中不宜对两人合伙事宜作出终局性的判断,合伙双方对此另行处理更为合适。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案涉五笔款项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并经核算后认定本案借款已予清偿,处理并无不当。***虽就该五笔款项的支付提出了一些合理性方面的怀疑,但据此尚不足以得出合伙结算方面的结论,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申 斌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