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5259号 原告: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0177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88号写字楼407-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2889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海王公司)与被告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海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海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海通公司支付货款125万元及自2017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按照年利率6.225%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075%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为237235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海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武汉海王公司与天津海通公司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武汉海王公司提供产品名称为“集成自动化系统(IAS)”的货品,数量为6套,总价为990万元。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严格验收通过并收到货物60日内向武汉海王公司支付价款的80%即792万元,剩余20%应于安装完成后的3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武汉海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天津海通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2017年6月1日天津海通公司委托的采购产品终端用户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海王公司出具了项目验收完工报告,证明IAS系统的调试与报验已经完成,武汉海王公司向天津海通公司先后出具了9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完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截至起诉时,合同约定的所有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立,天津海通公司仅支付了865万元,剩余款项125万元至今未付。 天津海通公司辩称,尚欠货款金额125万元无异议,武汉海王公司在调试和维护过程中出现没有完成的情况,第三方拒绝支付天津海通公司费用,天津海通公司才没有支付武汉海王公司款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核实,对起始时间2017年7月2日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武汉海王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天津海通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6套集成自动化系统,单价(含增值税)为165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7周,总价990万元;甲方应在产品验收通过并收到货物和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和商业发票)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0%,20%于安装完成后的30日内付款,凭保函和调试确认书支付;逾期交货(除不可抗力外)每周应按2%的合同总额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乙方支付违约金后,仍应履行交货义务,逾期交货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产品验收合格后,质量保证期与甲方对最终用户的质量保证期相同,乙方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发生突发事假24小时内到现场解决问题,如乙方未能按约及时提供售后服务,甲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维护,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8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22日,天津海通公司订购的6套系统产品终端用户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向武汉海王公司出具了六份项目验收完工报告。2016年10月11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10月24日武汉海王公司先后为天津海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6月21日天津海通公司陆续支付武汉海王公司货款865万元。 2019年9月20日武汉海王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天津海通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要求天津海通公司在律师函发出后5日内向武汉海王公司支付货款125万元,并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由天津海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项目验收完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海王公司与天津海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武汉海王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天津海通公司完成送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天津海通公司应按采购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第三方未支付天津海通公司货款,不是天津海通公司拒绝向武汉海王公司付款的合法事由,天津海通公司逾期未能向武汉海王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但违约金的性质具有预定性和确定性,应当根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才可以向对方主张。武汉海王公司与天津海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规定中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同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武汉海王公司并未向天津海通公司提出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武汉海王公司要求天津海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海王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海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