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5032号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发展路与明晖路交叉口向西3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72453099J。
法定代表人:陈韶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敏,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恒大东汇名城1B地块12号住宅楼1单元202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42241881。
法定代表人:丰荣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跃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敏、刘文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37459.57元及利息(利息以137459.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票人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1049200001120210318877646290的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37459.57元,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欠付汇票金额137459.57元无异议,因开具商票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7日,本案原被告签订“郑开恒大未来城二期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于2021年3月18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104920000112021031887764629,票面金额137459.57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8日。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2022年3月22日、2022年3月28日对上述汇票提示付款,交易状态均为:驳回,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被驳回。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仍应向原告清偿被驳回付款的汇票金额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137459.5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37459.57及利息(利息应以137459.5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9.87元,由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跃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凯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