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贫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7民初2191号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72453099J。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发展路与明晖路交叉口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敏、刘文文,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0ML8Y0D。
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贫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敏、刘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93302.07元及利息(利息以93302.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贫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210550856808720210129841784776的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93302.07元,被告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汇款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贫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贫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成品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26日签订太康县人民医院高贤分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29日***贫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河南中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1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210550856808720210129841784776,票面金额:93302.07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9日。承兑人为***贫有限公司。2021年1月2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后,经河南中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贫有限公司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贫有限公司签发,承兑人亦为***贫有限公司,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贫有限公司未付款,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出票人***贫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贫有限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负有向收款人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贫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编号为21055085680872021012984178477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93302.07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93302.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