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902民初1821号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发展路与**路交叉口向西3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72453099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开德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开州街道办事处娄店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BPDJ9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与被告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景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项134735.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被告御景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向收票人原告中沃公司出具了一张不得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350200019620200922728667747,票面金额为134735.33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取得票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御景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被告御景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50200019620200922728667747,票面金额为134735.33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御景置业公司,该票据不得再转让。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要求付款遭拒,现其诉请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34735.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濮阳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