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4民初53号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发展路与**路交叉口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69号166幢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沃消防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简称恒大洛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沃消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洛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沃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大洛阳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08685.46元及利息(利息以208685.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票人中沃消防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449300711420210113820377760的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8685.46元,恒大洛阳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汇票到期后,恒大洛阳公司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大洛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第一,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并未在票据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我方不应支付利息。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1.13,原告于2022.1.7提示付款,当时我方并无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并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我方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洛阳恒大绿洲九期192#、194#-195#楼主楼及商铺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洛阳恒大绿洲九期192#、194#-195#楼主楼及商铺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
2021年1月13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中沃消防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300711420210113820377760)一张,票据金额208685.46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不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票据到期后,原告申请提示付款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提供了被告恒大洛阳公司向其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作为合法持票人、收款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汇票到期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8685.46元及利息(以208685.46元为基数,按2022年1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