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9472号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发展路与**路交叉口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19号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427963元及利息(利息以4279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票人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50800010520201030759648283的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27963元,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后,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票面金额无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利息,也没有原告提示付款的指示,我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提示付款信息截图一份、《施工合同》一份、录屏。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23135080001052020103075964828,票据显示: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27963元,不得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提示付款遭驳回,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签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经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汇票金额427963元,于2021年11月1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42796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提示付款日即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27963元及利息(利息以4279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票据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5.59元,由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