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景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5880号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发展路与**路交叉口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3777号恒大绿洲18幢201、301、302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5月6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51011.18元及利息(利息以5101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票人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450323913620210118824138246的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1011.18元,***景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8日。汇票到期后,***景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三、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取得拒付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景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21年1月18日***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商业电子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50323913620210118824138246,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1011.18元,收款人为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景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8日,汇票信息显示“不得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2021年7月8日,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汇票记载的票据状态为:已撤回;2022年1月13日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汇票记载的票据状态为:驳回,其他;2022年1月19日,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追索申请,汇票记载的票据状态为:追索待签收。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截图及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有效。被告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被拒绝付款时,可以依法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51011.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被告提示付款后撤回该付款申请,故利息应自第二次提示付款申请之日计算,即2022年1月13日(以51011.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本金51011.18元及利息(以51011.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沃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65元,由被告***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景 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