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西部民爆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3101民初5366号 原告(互为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贤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吕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永顺县人,爆破员,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阳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互为被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吕某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先后于2022年12月30日、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与(2023)湘3101民初623号案件并案审理,XXXX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同时将岳阳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机械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便于表述,以下统称原告为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吕某)。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吕某支付2022年6月-8月的最低工资保障465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4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湘西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2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份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理由如下: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吕某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1日,吕某与恒远机械租赁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2019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恒远机械公司聘用吕某从事爆破作业。期间,吕某的工资由恒远机械公司发放,社保由恒远机械公司购买,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在吕某与恒远机械公司存在聘用关系期间,自然不能与原告同时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1日,原告和恒远机械公司签订了《恒远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恒远机械公司为原告提供施工人员,而吕某正是恒远机械公司为西部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人员之一。所以,原告与吕某之间,仅仅是因为《恒远劳务清包合同》存在用工关系,而非用人关系。《仲裁裁决书》第三页载明:恒远工程机械公司并无招用、培训或者派遣爆破员的权利,无法就爆破员工作与吕某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即便恒远机械公司没有招用、培训或者派遣爆破员的权利,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罚,但这并不影响其与吕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最低工资保障。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第三人恒远机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原告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补发用工以来工资差额5万元;3、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万元;4、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3年来12个月经济补偿金8万元;5、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补齐用工以来失业保险4万元;6、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补齐用工以来社会保险4万元;7、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3年用工以来的加班加点费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0月至2022年6月止,在原告处从事爆破员职务,每天工作大约10小时,工资从最初2000元至5000元不等,后来工资涨到6000元左右,双方数次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远远低于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任何保险。被告入职13年以来,经常加班加点,但原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费用。现在,原告不安排工作,名义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待遇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现处于歇业状态,损失继续扩大。不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州劳人仲案字(202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 原告XXXX公司辩称其答辩理由与其诉被告吕某的理由一致。 原告XX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恒远劳务清包合同》,拟证明2019年7月,XXXX公司与恒远机械公司签订了《恒远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恒远机械公司为XXXX公司的项目提供施工人员; 2.《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拟证明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恒远机械公司为吕某缴纳工伤保险; 3.《聘用协议》,拟证明2019年6月至2022年6月,吕某和恒远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19年8月至2022年5月,恒远机械公司为吕某发放工资; 5.《外聘人员劳务工资发放明细表》(2014年-2019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质证称XXXX公司是特种行业作业公司,而恒远机械公司工商登记仅只有劳务,双方实际是工程承包,该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质证双方是劳务清包,不是工程承包。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但由于该证据为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为书证,且有出示证明的单位加盖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被告质证系应原告要求在该协议上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吕某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向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的事实; 2.工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职务的事实; 3.工资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4.XXXX公司工作从业人员名单,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5.关于7.21吉凤森林城市公园违规爆破作业的处罚通知书,拟证明在仲裁前原告一直管理被告的事实; 6.荣誉证书,拟证明2019年1月4日,原告公司给被告评先进个人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7.西部工程吉首市项目部工作群,拟证明公司对被告进行管理,继续签合同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6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7,该微信群涉及主体身份不明确,对其内容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第三人恒远机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拟证明其在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为吕某缴纳工伤保险; 2.聘用协议,拟证明2019年6月1日其与吕某签订《聘用协议》; 3.恒远劳务清包合同三份,拟证明其与多家企业签订劳务清包合同,该劳务清包合同系合法有效; 4.工作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吕某受其管理,接受安排的工作; 5.工资表四张,拟证明其为吕某发放工资的情况; 6.任命通知,拟证明其员工***被任命为吉首项目负责人。 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被告均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吕某于2009年5月开始在原告XXXX公司项目工地从事爆破员工作,被告在2022年6月之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听从原告的工作安排,所从事的爆破工作也是由原告统一培训,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以原告公司名义统一办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被告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登记的工作单位是湘西自治州瑞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系XXXX公司的曾用名),作业类别是爆破员。2019年6月1日,恒远机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止。2019年被告因工作表现优秀被湘西自治州瑞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评为安全标兵。2021年8月13日,原告对爆破作业人员的违规爆破作业作出处罚通知书。 2019年7月1日,原告XXXX公司(原名:湘西自治州瑞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恒远机械公司(乙方)签订了《恒远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作内容:人工(清包工)。合同第六条质量:5.甲方向乙方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乙方必须为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向甲方提供缴费单与购买清单。7.清退人员经济补偿金由乙方自行承担。2019年8月至2022年5月,由第三人给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购买工伤保险,未给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 2022年6月22日以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2022年6月29日,由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为被告发放了6月份工资,之后未再支付工资。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湘西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2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吕某2022年6-8月的最低工资保障肆仟陆佰伍拾元(¥4650.00);二、被申请人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吕某经济补偿捌万肆仟伍佰元(¥84500.00);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书》,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5月起在原告项目工地从事爆破员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听从其工作安排,由该公司统一培训进行爆破工作,并以公司员工名义统一办理从业许可证,且所从事的工作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劳动成果归公司支配,并以此为依据发放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2019年7月1日,原告XXXX公司与第三人恒远机械公司签订了《恒远劳务清包合同》,原告XXXX公司与恒远机械公司约定,以“劳务清包”为由,由恒远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被告的工资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被告劳动报酬发放的主体发生了变更,但被告吕某作为特殊行业的劳动者,所从事的爆破员工作需要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许可证登记被告的工作单位仍是原告公司的名称,而第三人无招用、培训或派遣爆破员的资质与权限,期间被告仍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其劳动成果由原告支配,且工伤保险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8月至2022年6月,被告的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仅仅工资发放人发生变化,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以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形式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实质上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被告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原告不安排工作、不再支付工资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被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起解除。即吕某与XXXX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为2009年5月至2022年8月30日(共计13年3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已有13年3个月,自用工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被告诉请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补发用工以来的工资差额5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2022年7月至8月,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亦未支付工资,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XXXX公司按2022年湖南省月最低工资保障支付被告吕某2个月的最低工资保障3100元(1550元/月×2个月=3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3年3个月(自2009年5月至2022年8月30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5725元(6350元/月×13.5个月=857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有关补缴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等请求,属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诉请的加班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某2022年7-8月的最低工资保障3100元; 二、原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某经济补偿金85725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的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湖南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