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

璧山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20民初6233号
原告璧山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旺租赁部”)与被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冶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被告东冶实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民法院。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东冶实业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旺租赁部的经营者邱腊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维、被告东冶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东冶实业公司应作为承租方向原告承担本案违约的民事责任。 被告东冶实业公司与原告宏旺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包括解除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所欠租金等费用、退还或赔偿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于含有解除合同请求的民事诉状到达对方时的2019年9月10日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拖欠租金等金额、时间、过错程度、合同约定的标准等酌定由被告东冶实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虽辩称,与原告履行的2017年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没有履行。但从原告宏旺租赁部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2019年1-6月的租金结算单看,原被告在2018年1月1日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后,将之前所有租赁物资全部按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结算,即第一份租赁合同即终止履行。被告虽辩称自己不存在逾期使用租赁物资的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但从双方结算及被告举示的已支付原告180000元租金的事实看,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的80%。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10日,许生康作为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冶实业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与原告宏旺租赁部(甲方、出租方)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就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及收取、租赁物的保管与维修、违约责任、租赁材料的原价、租金单价(不含税费、税费由乙方支付)、维护费及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日租金单价为顶托每套0.01元、钢管每米0.007元、扣件每套0.004元、钢管大小头每节0.01元;材料原价为顶托每套15元、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钢管大小头每节8元;维护费(一次性)标准为顶托每套0.5元、钢管每吨10元、扣件每套0.1元、钢管大小头每节0.1元。合同签定后,原告遂按约定向被告东冶实业公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租赁物资,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等。因为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经协商,许生康作为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冶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第二份租赁合同与第一份租赁合同相比,除材料原价、租金单价、维护费(一次性)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其中第二份租赁合同的材料原价为:顶托每套30元、钢管每套20元、扣件每套7.5元、钢管大小头每节10元;每天租金单价为:顶托每套0.015元、钢管每米0.008元、扣件每套0.006元、钢管大小头每节0.02元;维护费(一次性)标准为:顶托每套1.5元、钢管每吨15元、扣件每套0.15元、钢管大小头每节1元。其中第二份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0天,数量以发料单为准。钢管以正负10公分收发料为准,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支付额为经双方核定金额的80%,金额并入一下次核对金额。待工程完工后,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所有未付租金一次性结清。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在合同补充栏约定:合同生效后,在合作期间租金的付款时差最迟不得超出约定付款时间15日。被告提供的2019年1-6月的《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赁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租用单位:东冶实业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付租金为477238.76元,在租钢管90387.3米、在租扣件61395套、在租顶托4400套、在租40公分接头300根、在租50公分接头900根。“租金每日单价栏”载明的钢管为0.008元、扣件0.006元、顶托0.015元、40公分和50公分接头为0.02元。随着工程的进展,被告也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截止2019年11月12日,被告未付的租金为517723.68元,未退还的物资为钢管31104.5米、扣件40785套、顶托3468套,钢管大小接头903根(节)。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期支付租金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贵州东冶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东冶实业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包括解除合同请求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结算表,被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转帐凭证复印件、向原告退货的退货清单、2019年1-6月的《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赁结算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原告璧山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璧山区宏旺建筑设备租赁部截至2019年11月12日的租金等共计517723.68元; 三、被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钢管31104.5米、扣件40785套、顶托3468套,钢管大小接头903根,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5元、顶托每套30元、钢管大小接头每节10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顶托每套0.015元、钢管每米0.008元、扣件每套0.006元、钢管大小头每节0.02元)计付租金(或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四、被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4.47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任玉海
法官助理 曾诗淇 书 记 员 邓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