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18)黔0521财保33号
申请人贵州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爱尔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贵州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贵州爱尔投资有限公司价值8,313,211.23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贵州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815812018522492000024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如不保全可能导致申请人贵州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爱尔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后难以执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申请人贵州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已提供了担保,故申请人贵州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应当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贵州爱尔投资有限公司价值8,313,211.23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陈太军
法官助理 夏 娟
书 记 员 赵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