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8679号
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950294707,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家全,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佑,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公民代理,由毕节金海湖新区响水白族彝族仡佬族乡新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家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不支持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及相关费用的请求,依法确立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及相关费用金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提出其于2015年3月25日到原告单位上班、2019年3月2日受伤、2020年1月20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3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及停工留薪期300天,为此,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是,被告提出的请求与事实及与法律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不符,同时仲裁委未查清案件事实,作出的裁决部分与事实及与法律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不符。具体是:一、关于被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被告提出按照19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该费用,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6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3)本人工资概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为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这里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资总额”是《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工资总额”减去劳动者因缺勤或者旷工等而失去的工资以及奖金,即为应发工资,即缴费工资应当等于应发工资。(4)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922.27元,实际原告也照此向被告发放了该工资(附银行凭据)。(5)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22.27元×16个月=62756.32元。基于以上规定,凡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依据本人工资计算金额问题,均应按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3922.27元计算。2、停工留薪期工资:3922.27元÷30天×300天=3922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伤残六级,在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提下,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61349元)计算,其中6级均为26个月,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49元÷12个月×26个月=132922.8元。关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由于被告申请了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从劳动争议仲裁委调解或者裁决文书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计算,暂以仲裁委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即2020年12月计算,至原告法定退休时间为仅11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91元÷12个月×11个月=61683元(最后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起算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述(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元,暂按被告提出的住院36天计算,金额为10×36天=36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依法不能主张。6、鉴定费问题:依据证据依法处理。7、营养费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主张。8、交通费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依法不能主张。二、关于被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被告提出其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1年时效,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工龄4年经济补偿金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主张。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系工伤没有过错责任,则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有相应的法律支撑,在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清楚,所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资等相关主张无证据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方的工伤待遇赔偿应以七星关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提供的《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字【2020】1000053号),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因工伤在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流水凭证,能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原告要求以该工资来计算被告的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5年3月2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漆工工作。2019年3月2日,被告在上班刷油漆的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被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36天。2020年1月20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字【2020】1000053号),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8月3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毕节市鉴字DJ202001916),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六级。2020年8月3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毕节市鉴字TG202001755),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00天。被告***因原告公司一直未对被告所受损失作出赔偿,遂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原告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工龄4年计算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47,794.43元;三、裁决费由原告承担。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因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庭审过程中认为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应当为45,384.16元,即应以月平均工资3,782.01元计算被告***的相关赔偿。
另查明,被告***在上班期间,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未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凭证,该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9,643.44元,即月平均工资为4,136.95元,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782.01元计算被告***的相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6.9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00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66,191.20元(4,136.95元/月×1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41,369.50元(4,136.95元/月÷30天×300天)。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及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2019年度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349.00元,被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3月2日,其受伤时距离法定退休还有31个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酌定按26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132,922.83元(61,349.00元/年÷12月×2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132,922.83元(61,349.00元/年÷12月×26月)。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以及《贵州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34号)第三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每人每天1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22元”之规定,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821.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617.96元(46,821.00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92.00元(22元/天×36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故其请求交通费本院不予以支持。
(4)关于鉴定费,被告***因受伤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支付鉴定费520.00元。
以上(1)-(4)项共计379,336.32元。
(5)关于营养费,营养费不在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作审查。
(6)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项,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以支持。
(7)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是因为申请工伤待遇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被告***与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告***因工伤受到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79,336.32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帅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