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950294707,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家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佑,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由毕节金海湖新区响水白族彝族仡佬族乡新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
上诉人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8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并依据事实及法律、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确定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受伤前的12个月时间有误,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9年3月2日,因此受伤前12个月起算时间应为从2019年2月起倒推12个月,即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而不应当是一审判决计算的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打款流水凭证,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工资为45381,16元,平均月工资为3782.01元。2.一审法院按照2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的错误理解,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而不应当以受伤时为起算点。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期间应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起算至劳动者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月数来计算,到目前为止仍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应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月数8个月来计算。如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也是2021年2月3日,也应从此时起算。3.护理费、交通费问题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计算,无证据不应计算;被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依据证据处理;4.被上诉人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已经超过1年时效,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出的工龄4年经济补偿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东冶公司起诉请求:1.不支持被告的请求,依法确立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及相关费用金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提供的《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字【2020】1000053号),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因工伤在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原告东冶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流水凭证,能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原告要求以该工资来计算被告的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015年3月2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漆工工作。2019年3月2日,被告在上班刷油漆的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被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36天。2020年1月20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毕工认字【2020】1000053号),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8月3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毕节市鉴字DJ202001916),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六级。2020年8月3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毕节市鉴字TG202001755),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00天。被告***因原告公司一直未对被告所受损失作出赔偿,遂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原告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工龄4年计算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47,794.43元;三、裁决费由原告承担。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东冶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庭审过程中认为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应当为45,384.16元,即应以月平均工资3,782.01元计算被告***的相关赔偿。
另查明,被告***在上班期间,原告东冶公司未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
一审认为,被告***在原告东冶公司工作,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东冶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东冶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原告东冶公司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凭证,该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9,643.44元,即月平均工资为4,136.95元,原告东冶公司请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782.01元计算被告***的相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6.95元,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00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66,191.20元(4,136.95元/月×1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41,369.50元(4,136.95元/月÷30天×300天)。(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及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2019年度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349.00元,被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3月2日,其受伤时距离法定退休还有31个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酌定按26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132,922.83元(61,349.00元/年÷12月×2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132,922.83元(61,349.00元/年÷12月×26月)。(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以及《贵州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34号)第三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每人每天1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22元”之规定,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821.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617.96元(46,821.00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92.00元(22元/天×36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故其请求交通费不予以支持。(4)关于鉴定费,被告***因受伤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支付鉴定费520.00元。以上(1)-(4)项共计379,336.32元。(5)关于营养费,营养费不在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内,不作审查。(6)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项,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7)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是因为申请工伤待遇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解除被告***与原告东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东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告***因工伤受到的各种损失共计379,336.32元。三、驳回原告东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冶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年7月30日签发的户口簿、2020年8月3日签发的户口簿(已经作废)、被上诉人的临时身份证(有效期为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和《居民身份证领证凭条》(受理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拟证明:被上诉人于1964年10月18日出生,原审载明的被上诉人身份信息系公安机关错误录入的信息,一审以26个月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即使前述证据是真实的,因在本案的前置程序及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均身份信息载明为1961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应知晓自己的出生日期,但其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前面的程序中也未提出异议,而是当该出生日期对其产生不利后果之后,被上诉人才申请更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以1961年10月18日的身份信息确定被上诉人的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的出生日期经公安机关更正为1964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本人工资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工资明细表中载明了被上诉人2018年3月、4月、10月及2019年2月的工资为0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诉人主张应按照该工资明细表中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数额计算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以此计算与被上诉人本人工资相关的工伤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劳动者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64年10月18日出生,到2024年10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2020年申请仲裁时作出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距其法定退休年龄超过26个月,故一审按照26个月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从被上诉人受伤时起算其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被上诉人遭受工伤住院治疗,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工伤支出的鉴定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一审并未支持交通费、营养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无实际意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东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郭少华
审 判 员 吉 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 记 员 陈思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