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5民初1100号
原告:山东春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华丰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661373533Y。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经二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100451157X6。
法定代表人:孙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广兴路277号创业大厦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56144148XG。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乃明,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慧,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春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鹏电气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镇政府)、东营市垦利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鹏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被告永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垦利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鹏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镇政府、垦利城投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春鹏电气公司工程款2490531.2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为816985元,以上本息合计为3307516.24元;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永安镇政府、垦利城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就垦利区永安镇惠鲁、惠丰社区室外电气配套工程,春鹏电气公司、永安镇政府、垦利城投公司三方共签订有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金额分别为423454.95元、487587.74元、5394488.55元,以上合计为6305531.24元,三方均同意以上债权由永安镇政府、垦利城投公司支付给春鹏电气公司,但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永安镇政府、垦利城投公司仅支付了3815000元,尚欠2490531.24元未予支付。为此春鹏电气公司多次找永安镇政府、垦利城投公司催要,永安镇政府、垦利城投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另查:东营市垦利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于2020年5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名称为垦利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永安镇政府、垦利城投公司拒不支付春鹏电气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春鹏电气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永安镇政府辩称,案涉两社区室外电器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施工人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债权,其中原告所诉的主要债权在转让过程中,永安镇政府并非为债务主体受让人,与永安镇政府无关;债权转让时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
垦利城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业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惠丰社区电力工程、惠鲁社区电力工程系永安镇政府确定的重大民生工程,仅是由答辩人负责代建,涉案的惠丰社区电力工程、惠鲁社区电力工程竣工后交付给永安镇政府,业主单位是永安镇政府。答辩人不负责工程的验收、使用,工程也并非由答辩人委托审计,对建成的社区也没有处理权。答辩人只是依据与永安镇政府签订的《垦利县永安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社区建设工程代建协议》将上级财政拨付的资金支付给施工人并依照指示与被答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此,被答辩人也是明知的,因此才会同意永安镇政府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作为债务人盖章予以确定并在本案中将永安镇政府作为第一被告。因此,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支付工程款是业主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与代建单位无关,答辩人因此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损失。从合同约定来看,《惠丰社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惠鲁社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对款项的利息也没有约定,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均是由财政资金拨付的,财政资金拨付后,答辩人及时将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答辩人,剩余工程款项财政资金尚未拨付,故答辩人也无法支付给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付款主体,仅是作为代建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及协议中对利息也并没有约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垦利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垦利城投公司签订《惠丰社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工程为垦利县永安镇惠丰社区一、二期配电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审计完成后应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待质保期满(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垦利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垦利城投公司签订《惠鲁社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工程为垦利县永安镇惠鲁社区一、二期高低压电缆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审计完成后应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待质保期满(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上述工程于2015年9月13日完成相关审计工作,根据审计报告显示上述工程建设单位为垦利城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垦利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标准。
春鹏电气公司作为甲方(债权受让人),山东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债权转让人),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区分公司作为丙方(债权转让人),垦利城投公司(永安镇政府)作为丁方(债务人)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决定,由丁方直接付款487587.74元给甲方,以冲减四方债权债务关系;甲方承诺履行丙方与丁方签订的《惠丰、惠鲁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全部义务;丁方同意严格履行原合同及本协议项下义务,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甲方。
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区分公司作为甲方(债权转让人)、春鹏电气公司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垦利城投公司(永安镇政府)作为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由丙方直接付款423454.95元给乙方,以冲减单方债权债务关系;丙方同意严格履行原合同及本协议项下义务,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
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春鹏电气公司共计受让债权911042.69元,针对债权转让涉及的工程,垦利城投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2年2月3日付款150000元、45000元,累计付款195000元,尚欠工程款716042.69元。
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与垦利城投公司签订《惠鲁社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为垦利县永安镇惠鲁社区三、四期高低压电缆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经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拨付剩余工程款的90%(审计完成后结算值剩余款),剩余工程款待质保期满(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工程质保期为该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上述工程于2016年1月21日完成审计工作,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建设单位为垦利城投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9月2日,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债权转让人)、春鹏电气公司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垦利城投公司作为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将债权5394488.55元及相应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丙方同意严格履行原合同及本协议项下义务,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上述工程款垦利城投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8月9日、2018年2月27日、2021年3月19日、2021年7月15日、2022年2月23日支付600000元、400000元、600000元、16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70000元,累计支付春鹏电气公司3620000元,尚欠工程款1774488.55元。
另查明,垦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更名为东营市垦利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明细为:因涉案工程项目审计完成时间并不统一,为便于利息计算,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60万元,故自2017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春鹏电气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三份、《惠丰社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15年8月10日诚誉公司垦基字(2015)086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惠鲁社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15年9月13日建通审价【2015】第071号《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一份、《惠丰社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16年1月21日诚誉公司垦基字(2016)00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惠鲁社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16年3月25日建通审价【2016】第020号《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一份、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垦利城投公司、永安镇政府对于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垦利城投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垦利城投公司与永安镇政府签订了《垦利县永安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社区工程代建协议》及《补充说明》,双方约定垦利城投公司开发建设永安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社区建设工程,永安镇政府按开发建设合同及时拨付资金,并监管垦利城投公司资金使用,垦利城投公司协助永安镇政府对社区建设进行融资,工程的招投标、施工仅以垦利城投公司名义组织,具体施工由永安镇政府负责。但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惠丰、惠鲁社区相关工程系垦利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相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垦利城投公司作为债务人一方予以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垦利城投公司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安镇政府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承担付款数额的问题。在关于惠丰、惠鲁社区一、二期室外电气配套工程施工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永安镇政府均作为债务人一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确认,可视为其对上述债务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该工程累计付款195000元,尚欠工程款716042.69元,永安镇政府应对上述款项与垦利城投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惠丰、惠鲁社区三、四期室外电气配套工程施工工程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永安镇政府未盖章,故永安镇政府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垦利城投公司、永安镇政府应否向春鹏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约定付款方承诺履行原合同项下义务,在原建设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方式,最终的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后三个月,质保期为一年。案涉三个工程最晚一个于2016年3月25日完成审计工作,已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最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被告第一笔付款日期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为:1、惠丰、惠鲁社区一、二期工程受让金额为911042.69元,自2017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15日共计1633天,利息为150811元(911042.69元×3.7%÷365天×1633天);自2021年7月16日2022年2月23日共计222天,利息为17126元(761042.69×3.7%÷365天×222天);上述利息共计167937元;自2022年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16042.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惠丰、惠鲁社区三、四期工程受让金额为5394488.55元,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8月9日共计197天,利息为95745元[(5394488.55元-600000元)×3.7%÷365天×197天];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8日共计69天,利息为29338元[(4794488.55元-600000元)×3.7%÷365天×69天];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2月27日共计131天,利息为50389元[(4194488.55元-400000元)×3.7%÷365天×131天];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3月19日共计1115天,利息为248037元[(3794488.55元-1600000元)×3.7%÷365天×1115天];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7月15日共计117天,利息为22469元(1894488.55元×3.7%÷365天×117天);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2月23日共计222天,利息为41509元(1844488.55元×3.7%÷365天×222天),上述利息合计为487487元;自2022年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77448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东营市垦利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春鹏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716042.69、利息167937元共计883979.69元及自2022年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716042.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春鹏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774488.55元、利息487487元,共计2261975.55元及自2022年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77448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0元,减半收取计16630元,由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东营市垦利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 记 员 许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