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11434号
申请人: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1-1501。
法定代表人:孙正基,总经理。
被申请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银河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铮,总经理。
被申请人:赵嘉辰,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申请人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赵嘉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人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者冻结被申请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赵嘉辰名下银行存款4017004.03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赵嘉辰名下4017004.03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蕊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