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4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天润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柳杜乡东南社村太原市循环经济环卫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李永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王昕君(实习),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与衡山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志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庆,河南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阳,男,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1-1501。
法定代表人:孙正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太原天润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由被上诉人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工作,但该设备并不具有唯一性、定制性,除案涉项目外还可用于其他餐厨项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支付协议》及《债务转移协议》系上诉人受胁迫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案涉项目是太原市唯一一个餐厨垃圾处理项目,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市政项目,必须连续不停的进行运营,被上诉人利用技术手段对上诉人正在运行的设备远程操控,造成案涉项目停止运营,胁迫上诉人签订上诉协议,上述协议应为无效。3、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设备采购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案涉设备自被上诉人安装、交付、使用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缺陷,项目存在环保风险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风险,上诉人为了保证项目生产运行安全环保,花费近1500万元对项目处理进行改造并对被上诉人设备进行更换,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设备采购款。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原审被告宜升公司的要求并按照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制作,系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2、《设备款支付协议》和《债务转移协议》均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况。同时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述的问题应为其在生产中工艺调整不当或没有正常维护造成,并非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宜升公司拖欠设备款拒不支付,被上诉人才向其发送停止售后服务函,系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并非胁迫,且被上诉人停止售后服务并不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行,只是由全自动改为半自动生产,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设置运行密码是由于在质保期届满之前,为保证设备稳定运行,防止出现故意修改程序或其他操作不当的行为导致出现安全事故,在质保期内对运行程序设置密码进行保护,不存在胁迫的问题。3、上诉人称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验收不合格及无法通过验收,且设备交付后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两份协议,协议中均未提及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设备交付后一直拒不支付剩余设备款属严重违约,应及时支付。
宜升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润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公司制作安装款人民币941.3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宜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作为买方的宜升公司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签订《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技术规范、数量及合同价格、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合同交货期、交货方式、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条第1.1项约定:供货内容为预处理系统2套,厌氧反应器4套;第1.6项约定:本合同内容分二期实施,一期工程包括餐厨垃圾预处理系统1套,厌氧反应器4套,二期工程包括餐厨垃圾预处理系统1套。第7条第7.1项约定:本合同总价¥3700万元,(其中一期工程包括第一条预处理¥970.00万元,及厌氧消化单元¥1888万元;二期工程包括第二条预处理¥842万元)。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2016年11月23日,作为买方的宜升公司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签订《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第7.4.1项、第7.4.2项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7年2月23日作为买方的宜升公司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签订《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技术规范、数量及合同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条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宜升公司提供阳光干化系统设备3座,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一期工程合同价格为553万元。第1.3项约定本合同分二期实施,一期工程包括阳光干化房处理系统2套,二期工程包括阳光干化房处理系统1套。本项目先执行一期采购设备的付款;二期工程1套阳光干化房处理系统的采购,卖方在收到买方正式书面生产通知(须加盖合同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的纸板通知)后7日内,启动生产与实施。买方有权根据卖方一期供货内容的质量与服务,选择是否执行与卖方的二期供货内容。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2017年2月24日作为买方的宜升公司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签订《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AAe智能阳光干化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2019年1月17日,作为甲方的宜升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一、甲方承诺按以下时间节点支付该笔设备款。(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派技术人员至甲方太原项目现场恢复太原项目一期、二期生产线的正常运行,经太原项目现场人员核验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50万元。(2)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在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乙方设备款50万元。(3)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每月月底前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100万元,共计900万元。(4)2019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71.3万元。(5)以上款项共计1071.3万元”。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2019年7月10日作为甲方的宜升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天润公司及作为丙方的***公司签订《关于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该债务(全部欠款共计971.3万元)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向丙方支付该笔工程款。乙、丙双方充分了解并同意上述债务转移。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每月向丙方支付欠款,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调试款及一期质保金共计971.3万元。三、如还款期限内乙方发生股权转让、生产设备变卖、项目整体出售等一切变动,乙方应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欠款(除去已支付部分)。四、甲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生效后,甲、丙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署的《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款支付协议书》不再执行”。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三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润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公司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30万元。另查明,世本(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宜升公司承揽制作、安装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并签订《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款支付协议书》。2019年7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宜升公司签订《关于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债务转移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关于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债务转移协议》第一条约定:“一、甲方将该债务(全部欠款共计971.3万元)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向丙方支付该笔工程款。乙丙双方充分了解并同意上述债务转移”;第二条约定:“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每月向丙方支付欠款,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调试款及一期质保金共计971.3万元”;第四条约定:“四、甲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30万元款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给付设备制作安装款共计94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41.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宜升公司对该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润公司、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原天润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制作安装款94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41.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91元,减半收取38845.5元,由被告太原天润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停止服务函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以停止服务为由胁迫上诉人签订《设备支付协议书》及《债务转移协议》;2、录音光盘一张,其中包含11段录音,证明《设备支付协议》及《债务转移协议》系上诉人受胁迫签订,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损害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协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间距不合理,导致项目无法通过消防验收;3、北京市公共事业科学研究所函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向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间距应参照厌氧消化器的规定,但实际未参照;4、被上诉人设备运行问题汇总及附图,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停止服务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通知系对方不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正常履行抗辩权;针对录音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远程操控,涉案设备一直在运行,从未停止,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布局及间距均符合规范的规定;针对北京市公共实业科学研究所函件真实性无异议,该函件对于设备如何安置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提供设备符合该规定;针对设备运行问题汇总及附图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及具体地点,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宜升公司未到庭质证。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远程操控程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其未在一审提出,二审申请鉴定缺乏合理理由且超出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款支付协议书》及《债务转移协议》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协议签订后仍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款项,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公司与原审被告宜升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设备款支付协议书》及与上诉人天润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认定协议有效,判决上诉人天润公司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审被告宜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案由,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内容及案件事实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5.5元,由上诉人太原天润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