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安阳艾尔旺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与太原天润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580号
原告: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与衡山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志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庆,河南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朝阳,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天润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柳杜乡东南社村太原市循环经济环卫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李永民,职务:董事长。
被告: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1-1501。
法定代表人:孙正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太原天润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润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公司制作安装款人民币941.3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宜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宜升公司签订了《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宜升公司制作、安装餐厨垃圾预处理系统2套和厌氧反应器4套,分两期实施,其中一期工程包括预处理系统1套和厌氧反应器4套,二期工程包括预处理系统1套,合同价款为3700万元,并对工程技术要求、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付款进度和其他细节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2017年2月23日和2月24日,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关于AAe智能阳光干化系统的《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合同价款为800万元,其中一期价格为553万元,二期价格为247万元,但被告宜升公司未通知原告提供二期设备,故实际履行价款为553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价款分别为3700万元和553万元,合计总价款为425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制作和安装义务,其中一期设备于2017年5月开始运行生产,于2018年5月质保期届满;二期设备于2018年5月完成安装调试,于2019年5月质保期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宜升公司签订案涉项目《设备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宜升公司欠款1071.3万元,从2019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100万元,到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宜升公司只给付100万元,剩余款项仍未依约给付,截止2019年7月10日仍欠款971.3万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被告宜升公司将剩余的全部债务971.3万元转移给被告天润公司,天润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宜升公司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润公司仅给付30万元,仍欠款941.3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给付。另,2019年7月18日,世本(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天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宜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提交:1、设备采购合同2份;2、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2份;3、设备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1份;4、设备款支付协议书1份;5、债务转移协议1份;6、账务往来明细1张;7、工商登记表1张;被告天润公司、宜升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对核查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作为买方的宜升公司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签订《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技术规范、数量及合同价格、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合同交货期、交货方式、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条第1.1项约定:供货内容为预处理系统2套,厌氧反应器4套;第1.6项约定:本合同内容分二期实施,一期工程包括餐厨垃圾预处理系统1套,厌氧反应器4套,二期工程包括餐厨垃圾预处理系统1套。第7条第7.1项约定:本合同总价¥3700万元,(其中一期工程包括第一条预处理¥970.00万元,及厌氧消化单元¥1888万元;二期工程包括第二条预处理¥842万元)。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2016年11月23日,作为买方的宜升公司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签订《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第7.4.1项、第7.4.2项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7年2月23日作为买方的宜升公司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签订《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对产品的名称、技术规范、数量及合同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条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宜升公司提供阳光干化系统设备3座,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一期工程合同价格为553万元。第1.3项约定本合同分二期实施,一期工程包括阳光干化房处理系统2套,二期工程包括阳光干化房处理系统1套。本项目先执行一期采购设备的付款;二期工程1套阳光干化房处理系统的采购,卖方在收到买方正式书面生产通知(须加盖合同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的纸板通知)后7日内,启动生产与实施。买方有权根据卖方一期供货内容的质量与服务,选择是否执行与卖方的二期供货内容。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2017年2月24日作为买方的宜升公司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签订《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AAe智能阳光干化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2019年1月17日,作为甲方的宜升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一、甲方承诺按以下时间节点支付该笔设备款。(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派技术人员至甲方太原项目现场恢复太原项目一期、二期生产线的正常运行,经太原项目现场人员核验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50万元。(2)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在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乙方设备款50万元。(3)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每月月底前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100万元,共计900万元。(4)2019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71.3万元。(5)以上款项共计1071.3万元”。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2019年7月10日作为甲方的宜升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天润公司及作为丙方的***公司签订《关于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该债务(全部欠款共计971.3万元)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向丙方支付该笔工程款。乙、丙双方充分了解并同意上述债务转移。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每月向丙方支付欠款,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调试款及一期质保金共计971.3万元。三、如还款期限内乙方发生股权转让、生产设备变卖、项目整体出售等一切变动,乙方应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欠款(除去已支付部分)。四、甲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生效后,甲、丙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署的《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款支付协议书》不再执行”。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三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润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公司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30万元。
另查明,世本(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宜升公司承揽制作、安装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并签订《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设备款支付协议书》。2019年7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宜升公司签订《关于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债务转移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关于太原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债务转移协议》第一条约定:“一、甲方将该债务(全部欠款共计971.3万元)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向丙方支付该笔工程款。乙丙双方充分了解并同意上述债务转移”;第二条约定:“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每月向丙方支付欠款,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调试款及一期质保金共计971.3万元”;第四条约定:“四、甲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30万元款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给付设备制作安装款共计94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41.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宜升公司对该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润公司、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天润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新能源环境有限公司制作安装款94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41.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91元,减半收取38845.5元,由被告太原天润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