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终3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D座-1-1501。
法定代表人:孙正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武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条款无效,西安市有两个仲裁机构,除西安仲裁委员会外,还设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号××号楼××层。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6,675.71元;2.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利息,按照2020年12月LPR3.85%计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暂计102,504.12元,以上两项合计:1,079,179.83元;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依据《股权收购协议》起诉,《股权收购协议》中原告与被告****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除各方有争议的仲裁事项外,本协议应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现被告****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西安,西安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西安仲裁委员会,双方之约定指向明确,故原、被告之间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相关仲裁机构仲裁,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成立时间为2018年8月2日,涉案《股权收购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此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还未成立,西安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西安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张红星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常嘉奕
书记员屈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