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特482号 申请人: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供销联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升公司)与被申请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升公司称,确认其与****公司、***、****公司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关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宜升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关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协议第12.3条约定“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方所在地的仲裁委申请仲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于协议双方哪方属于“被告方”未明确,故“被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并非双方选定的确定的仲裁机构,按照协议各方主体的住所地,“被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既可能指天津仲裁委员会,也可能指西***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的无效条款。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公司称,该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第12.3条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约定不明导致该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宜升公司的申请。 ***称,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第12.3条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宜升公司的申请。案涉协议的仲裁协议效力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2021)津01民终3629号确认有效,宜升公司如依据协议向****公司和***起诉的,应由西***委员会受理。如宜升公司拟起诉****公司或***的,当其作出这一决定并实施时,被告方就已确定为****公司或***,而管辖地自然为西安市。 ****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11日,宜升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关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第12.3条约定“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方所在地的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除各方有争议的仲裁事项外,本协议应继续履行”。另查明,宜升公司曾依据案涉协议,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为由,裁定驳回宜升公司的起诉;宜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36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一方面,宜升公司就案涉协议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之前,已经依据案涉协议向****公司和***提起诉讼,根据案涉协议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公司和***的住所地为西安,西安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西***委员会,故本案应由西***委员会仲裁。另一方面,生效裁定已经确认案涉协议的仲裁条款有效,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宜升公司认为案涉协议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宜升(天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