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8492号
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物流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1.交投物流公司是交投麻武指挥部的设立单位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两者存在控股及管理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交投物流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材料招投标的行为应属无效,本案所涉材料供应合同也应无效;材料供应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的支付方式存在明显区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定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应为无效。2.材料供应合同中,交投麻武指挥部均是监督方,是三方当事人之一,同时又是实际付款方,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招标文件为合同组成部分,根据招标文件,材料款支付流程为:交投麻武指挥部批准确定材料供应量,再根据集中采购价格确定支付的材料款数额,后再由中天路桥公司向交投物流公司转付结算金额的材料款;因交投麻武指挥部与中天路桥公司就材料用量计算存在争议,交投麻武指挥部一直未批准材料用量,存在交投麻武指挥部资金拨付不及时的情况,不应视为中天路桥公司有恶意逾期付款行为;中天路桥公司没有占用交投麻武指挥部的任何材料款,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
交投物流公司辩称,交投物流公司与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不能混为一谈,中天路桥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交投麻武指挥部拨付工程款需账上有应付款且中天路桥公司开具委托支付函,中天路桥公司拒不开具委托支付函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费。中天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交投麻武指挥部拨付款项不及时,应承担不利后果。
交投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路桥公司支付货款11,614,339.79元;2.判令中天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262,336.03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以后继续计算);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中天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招标人交投麻武指挥部委托招标代理人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天路桥公司为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蕲春连接线工程施工招标(MWLJX-1标)的中标人。2014年8月29日,交投麻武指挥部与中天路桥公司签订《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合同》(MWLJX-1),合同总价为97,874,115.97元。2014年10月10日,中天路桥公司下属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蕲春连接线中天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采购方、甲方)、湖北交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于2016年10月25日更名为交投物流公司)、交投麻武指挥部签订编号为JTSM-GKZB-MW-GC-4的《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钢材(包括高线、螺纹钢、盘螺),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合同监督方出具付款委托支付函,将所供全部钢材货款委托合同监督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对甲方开具钢材增值税发票和代转运输单位开出的货物运输发票,结算实行两票制,运费由乙方代收代付给承运方;乙方每月20日截止汇总将上一供货周期内实际供应钢材的供货结算表与甲方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钢材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单位开出的钢材运输发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的为两票制),监督方根据���方签收的供货结算表原件及钢材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单位开出的钢材运输发票的复印件,支付乙方全部款项;如恶意逾期支付则违约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应付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甲方与乙方对账签字确认手续完成,乙方将合格的钢材发票送到甲方财务部5个工作日内,甲方拒不开具委托支付函,视为甲方恶意逾期支付;除此之外因监督方对甲方计量款资金拨付不及时及监督方资金链断裂等情况引起的钢材款拨付不及时的情况,不视为恶意逾期支付,甲方不承担钢材款资金占用费用;违约赔偿只计直接经济损失。同日,上述三方还签订编号为JTSM-GKZB-MW-GJX-4的《钢绞线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预应力钢绞线,合同的其他约定与前述《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在本质上相同。上述三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编号为JTSM-GKZB-MW-SN-4的《水泥供应合同》,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编号为JTSM-GKZB-MW-SN-4的二期路面《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水泥,两份合同的其他约定与前述钢材、钢绞线供应合同的约定在本质上亦相同。2015年10月,上述三方签订编号为JTSM-GKZB-MWSGS-LQ-201504的《沥青供应合同》,乙方为甲方供应沥青,合同结算和支付条款约定:以当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一月结算期周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汇总将该结算周期内实际供应沥青的供货结算单与甲方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将结算表送至监督方材料管理部备案;合同采取沥青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两票制结算,其中乙方向甲方开具沥青增值税发票并将承运单位开具的运输发票代转给甲方,运费由乙方代收代付给承运方;每一个月结算支付当月供货额的100%(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最后一期结算在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为了确保甲方的工程进度及乙方供货的及时性,甲方应向监督方出具付款委托支付函,将所供全部已办理完结算程序的沥青货款委托合同监督方支付给乙方,当监督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或监督方付款;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赔偿只计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投物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月12日,麻城至武穴蕲春连接线中天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向交投麻武指挥部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委托交投麻武指挥部代其支付第15期沥青材料货款5,312,133.90元给交投物流公司。2017年1月20日,交投麻武指挥部向交投物流公司支付了5,312,133.90元,并注明系委托支付材料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货物数量和价格形成了大量结算文件,根据上述结算文件��算,交投物流公司共向中天路桥公司供应钢材1376.06吨、钢绞线63.978吨、水泥13492.22吨、沥青19**.04吨,中天路桥公司应付货款15,725,548.23元、代运费1,200,925.46元,共计16,926,473.69元,中天路桥公司仅支付一次沥青货款5,312,133.90元,尚欠11,614,339.79元至今未付(此金额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蕲春连接线中天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交投物流公司、交投麻武指挥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钢绞线供应合同》、《水泥供应合同》、二期路面《水泥供应合同》、《沥青供应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麻城至武穴高速公路蕲春连接线中天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中天路桥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中天路桥公司承担。交投物流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天路桥公司应向交投物流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双方确认中天路桥公司尚欠交投物流公司货款及运费为11,614,339.79元,故对交投物流公司要求中天路桥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11,614,339.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交投物流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钢材供应合同》、《钢绞线供应合同》、《水泥供应合同》及二期路面《水泥供应合同》均约定乙方将合格的发票送到甲方财务部5个工作日内,甲方拒不开具委托支付函视为恶意逾期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资金占用费,交投物流公司自愿将应付款日期调整为发票送到中天路桥公司财务部7日内,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照准。交投物流公司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标准系��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照准。根据中天路桥公司的收票时间,经计算,至2017年6月5日钢材、钢绞线、水泥资金占用费为565,940.52元,其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0,462,099.49元(钢材、钢绞线、水泥所欠货款及运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沥青供应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结算周期以及支付期限,交投物流公司交票时间晚于双方在供货结算表上签字的时间,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6日,票据交付中天路桥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交投物流公司以交票时间来计算付款期限,实际延长了中天路桥公司应付款的时间,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沥青供应合同》约定违约赔偿只计直接经济损失,交投物流公司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明显低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照准。故交投物流公司要求中天路桥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6月5日沥青资金占用费202,941.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152,240.30元(沥青所欠货款及运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6月5日,共产生资金占用费768,882.01元。
中天路桥公司关于因交投麻武指挥部未批准确认涉案水泥、沥青��量,未确定应付的材料款导致其未完成委托支付行为不属于恶意逾期支付,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对恶意逾期支付约定明确,交投物流公司已将发票送达中天路桥公司,中天路桥公司未及时开具委托支付函,交投麻武指挥部亦未无资金拨付不及时、资金链断裂等拨付不及时的情况,故对中天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合同效力?是否应追加当事人?中天路桥公司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合同效力及是否应追加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五份材料供应合同均为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为买方中天路桥公司与卖方交投物流公司。交投麻武指挥部虽参与合同签订,但其在合同中的作用是监督合同履行和受中天路桥公司委托付款,并不享有买卖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故交投麻武指挥部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必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交投物流公司作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与交投麻武指挥部并不存在招投标法律关系,中天路桥公司认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中天路桥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际为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天路桥公司以未占用交投麻武指挥部材料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交投麻武指挥部向交投物流公司付款需依据中天路桥公司的委托支付函,中天路桥公司未按时出具委托支付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中天路桥公司集中采购和自行采购未作区分,按集中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计算中天路桥公司自行采购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不当,应予纠正。截止2018年1月17日,中天路桥公司集中采购钢材水���款6,683,940.49元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标准计算,为562,356.99元;沥青款6,464,374.20元及自行采购材料款3,778,159元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为288,979.52和242,554.43元;共计1,093,890.94元。二审中,交投物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鉴于中天路桥公司已主动开具委托支付函,对2018年1月17日两笔委托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追诉至委托支付函开具之日。据此,2018年1月18日后资金占用费,应以中天路桥公司未委托支付的金额4,090,047.55元为基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集中采购钢材水泥款为负担较重的债务,应优先抵充,故未付款应认定为沥青款和中天路桥公司自行采购材料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宣判后,交投物流公司收到中天路桥公司委托交投麻武指挥部支付的5,117,963.19元货款,中天路桥公司下欠货款和代运费应为6,496,376.60元。
综上所述,中天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交投物流公司向中天路桥公司供货(含代运费)总金额16,926,473.69元,其中包括供货合同(集中采购)钢材水泥款6,683,940.49元、沥青款6,464,374.20元,及中天路桥公司自行采购材料款3,778,159元;双方当事人对中天路桥��司自行采购材料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2018年1月17日,中天路桥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两份,委托交投麻武指挥部向交投物流公司支付材料货款两笔,金额分别为5,117,963.19元和2,406,329.05元。2018年7月23日,交投麻武指挥部向交投物流公司付款5,117,963.19元。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
二、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代运费6,496,376.60元;
三、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截至2018年1月17日为1,093,890.94元,从2018年1月18日起,以4,090,04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60元,由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61元,由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96,0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由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审 判 员 曹文兵
审 判 员 王 勇
法官助理 臧文颖
书 记 员 潘昊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