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5民初3904号
原告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物流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投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宏、刘梦迪,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湖北交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两份)、《钢绞线供应合同》(两份)、《钢筋网片供应合同》、《钢材供应补充合同》、《水泥供应合同》、《水泥供应补充合同》等八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关于买卖合同未经过招投标而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湖北交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交投物流公司,湖北交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交投物流公司承继。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作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承担。原告交投物流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承运方代付了运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投物流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代运费1,309,20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交投物流公司主张的利息,《钢材供应合同》(JTSM-GKZB—JN-GJ-2)、《钢绞线供应合同》(JTSM-GKZB—JN-GJX-2)、《水泥供应合同》均约定原告供货后,由原告将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单位开具的运输发票交给被告,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上述供货结算表及发票30天内向交投物流集团支付80%的钢材款,余款20%在三个月内付清;《钢材供应合同》(JTSM-GKZB—JN-GC-01)、《钢绞线供应合同》(JTSM-GKZB—JN-GJX-01)约定原告供货后,由原告将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单位开具的运输发票交给被告,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上述供货结算表及发票30天内向交投物流集团支付80%的钢材款,余款20%在次月付清;《钢筋网片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后,由原告将材料的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单位开具的运输发票交给被告,原告将合格的发票送到被告财务部5个工作日内,被告拒不开具委托支付函视为恶意逾期支付。现原告主张全部合同均从其交票日当月起3个月之后的首日作为当期结算货款的支付期限,系对其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钢材供应合同》(JTSM-GKZB—JN-GJ-2)、《钢绞线供应合同》(JTSM-GKZB—JN-GJX-2)约定:如付款时间滞后,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支付利息;《钢材供应合同》(JTSM-GKZB—JN-GC-01)、《钢绞线供应合同》(JTSM-GKZB—JN-GJX-01)、《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如付款时间滞后,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钢筋网片供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由业主代付,逾期付款也是业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业主承担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超额付款产生的利息应当冲抵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经计算,由于该部分预付款金额较大,预付时间较长,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足以抵销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招标人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招标代理人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为岳阳至宜昌高速公路石首至松滋段一期土建工程施工招标JNTJ-1标段的中标人。2012年12月5日,被告下属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采购方、甲方)、湖北交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监督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TSM-GKZB—JN-GJ-2的《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钢材(包括高线、圆钢、Ⅱ级钢筋、Ⅱ级盘螺),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中标价格、供应单价、物流费用、结算价格;二、供货方式、交货地点、供货数量及供货时间:车板交货,卸车由甲方负责;交货地点: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标准化建设的钢筋加工场和梁板预制场;供货数量:由甲方按照施工图设计或者变更设计以及技术规范及参数要求计算,以监督方审核的数量为准;监督方权利和责任中约定“如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滞后,由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向乙方支付滞后期间的银行利息(不计复利)”;五、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合同监督方出具付款委托支付函,将所供全部钢材货款委托合同监督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的价格结算为浮动价格结算;乙方对甲方开具钢材增值税发票和代转运输单位开出的货物运输发票,结算实行两票制,运费由乙方代收代付给承运方;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即按监督方审核的供应计划提供货物,经甲方及本项目监理单位验收质量合格、数量无误并由甲方签收后,乙方每月20日截止汇总将上一供货周期内实际供应钢材的供货结算表与甲方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钢材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单位开出的钢材运输发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的为两票制),监督方根据甲方签收的供货汇总表原件及钢材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单位开出的钢材运输发票的复印件30天内向乙方支付80%钢材款,余款20%在三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如逾期支付则监督方监督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向乙方支付应付钢材款的银行利息;为确保钢材及时保证供应,监督方可考虑依据甲方所报计划用量支付给乙方预付货款,用于提前采购,应急储备;违约赔偿只计直接损失。同日,上述三方签订了编号为JTSM-GKZB—JN-GJX-2的《钢绞线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预应力钢绞线,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级别、规格、型号、供应数量、结算单价、供应单价组成、运杂费。合同的其他约定与前述《钢材供应合同》的约定在本质上相同。2013年,上述三方签订了编号为JTSM-GKZB—JN-GC-01的《钢材供应合同》和编号为JTSM-GKZB—JN-GJX-01的《钢绞线供应合同》,约定:监督方的权利和责任:如付款时间滞后,由违约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后期间的银行利息;结算及付款方式:监督方根据甲方签收的供货汇总表原件及钢材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单位开出的钢材运输发票的复印件30天内向乙方支付80%钢材款,余款20%在次月付清;违约赔偿计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钢材供应合同》、《钢绞线供应合同》的约定在本质上相同。上述三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编号为JTSM-XJZB—JN-GJWP-01的《钢筋网片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供应方为采购方供应D6-8钢筋网片,合同对产品型号、合同结算价进行了约定,供货方式:车板交货,卸车由采购方负责;交货地点:采购方标准化建设的钢筋加工场和梁板预制场;供货数量:由采购方按照施工图设计或者变更设计以及技术规范及参数要求计算,以监督方审核的数量为准;本合同签订后,采购方即向合同监督方出具付款委托支付函,将所供全部钢材货款委托合同监督方支付给供应方;供应方对采购方开具合格钢筋网片增值税发票和合格代转运输单位开出的货物运输发票,结算实行两票制;本合同生效后,供应方即按经监督方审核的供应计划提供货物,经采购方及本项目监理单位验收质量合格、数量无误并由采购方签收后,供应方每双月末截止汇总将上一供货周期内实际供应钢筋网片的供货结算表与采购方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由供应方向采购方提供全额钢筋网片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单位开出的钢材运输发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的为两票制),监督方根据甲方签收的供货汇总表原件及钢筋网片增值税发票和合格运输单位开出的钢材运输发票的复印件在次月监督支付前月钢筋网片款。采购方与供应方对账签字确认手续完成,供应方将合格的钢筋网片发票送到采购方财务部5个工作日内,采购方拒不开具委托支付函,视为采购方恶意逾期支付,除此之外因监督方对采购方计量款资金拨付不及时及监督方资金链断裂等情况引起的钢筋网片款拨付不及时的情况,采购方不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5月18日,上述三方签订了《钢材供应补充合同》,鉴于采购方需要向供应方另行采购部分自购钢材,对编号为JTSM-GKZB—JN-GJ-2的《钢材供应合同》的条款,就2013年自购部分钢材供应的钢材名称、规格型号、供应数量、供应单价、物流费用及到现场结算价表进行了约定。2013年,上述三方签订编号为JTSM-GKZB-JN-SN-01的《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水泥,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供应单价进行了约定,交货方式:工地交货,散装水泥打入搅拌站散装罐内,袋装水泥运至搅拌站,卸车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标准化建设搅拌站。监督方的主要权利和责任:如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滞后,由违约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后期间的银行利息,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钢材供应合同》(JTSM-GKZB—JN-GJ-2)的约定在本质上相同。后上述三方签订了《水泥供应补充合同》,鉴于采购方需要向供应方采购部分自购水泥,对编号为JTSM-GKZB-JN-SN-01的《水泥供应合同》条款,就2013年自购部分水泥供应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中标价、运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托物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案涉供应合同约定将供货结算表与中铁二十三局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第一合同段项目部进行核对,双方在供货结算表上签字盖章对供货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物流费、结算价格、金额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货物数量和价格形成了大量结算文件,根据票据交接对账函计算,从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88706.629吨,钢材款378,754,695.25元,钢材运费14,188,676.08元,合计392,943,371.33元;钢绞线9160.708吨,钢绞线材料款46,258,368.74元,钢绞线运费1,751,069.41元,合计48,009,438.15元;钢筋网片1960.971吨,钢筋网片材料款7,977,410.23元,运费588,291.3元,合计8,565,701.53元;水泥150658.97吨,水泥款55,631,223.04元,水泥运费10,469,515.97元,合计66,100,739.01元;上述材料货款合计488,621,697.26元、代运费合计26,997,552.76元,共计515,619,250.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费用明细表,原告自认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及代运费514,310,048.58元,被告未对自己已付货款及代运费的数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最后一次付款7,951,109.5元与原告提交的利息费用计算表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货款(含代运费)共计514,310,048.58元,尚欠货款1,309,201.44元(含代运费)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关于被告的超额付款情况,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超额付款120,604,769.98元,此后直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虽然原告多次供货,但被告一直处于超额付款状态。以后被告又多次超额付款,直至2014年12月4日以后,才基本没有超额付款情况发生。
再查明:湖北交投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更名为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和代运费合计1,309,201.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交投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07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俊杰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元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书 记 员 郑芳洁